(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原告安徽省双龙木质纤维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富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双龙木质纤维素有限公司,南京富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宁淳商初字第1号原告:安徽省双龙木质纤维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委托代理人:朱庆。被告:南京富乐建材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井永。委托代理人:张明其。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富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忠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庆,被告富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龙公司诉称:2010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其向被告富乐公司定作一套转筒式烘干设备,价款13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其按合同约定支付20000元定金,以保证合同顺利,但富乐公司到期后不履行合同,故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并要求富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被告富乐公司辩称:原告双龙公司是定作方,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合同,但双龙公司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赔偿责任。其收到的是预付款20000元,不是定金,且双龙公司解除合同给其造成损失,如双方协商,可以将此款抵作其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5日,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富乐公司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双方约定,双龙公司向富乐公司定作一套转筒式烘干设备,价款130000元;定作物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12月10日,由富乐公司送至双龙公司(安徽省怀宁县境内),双龙公司支付1000元运费;双龙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前支付定金20000元,在提货时再付货款90000元,余款20000元在设备调试成功2日内付清;定作物在双龙公司验收。当日,双龙公司支付富乐公司20000元,富乐公司向双龙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注明收款事由为预付款。2010年12月13日,富乐公司发函给双龙公司,称定作物已加工完成,要求完善双方签订合同的部分条款,并要求双龙公司派主要同志和主管技术的同志至富乐公司验收定作物。2010年12月15日,双龙公司回函,要求富乐公司履行合同。审理中,富乐公司提供一组照片,证明其于2010年12月10日前已完成定作物加工工作;提供一份通话记录,证明其于2010年12月8日已与双龙公司联系交付定作物,双方对合同条款发生争议。双龙公司质证认为,照片不能证明定作物完成时间,通话记录也不能证明富乐公司陈述的内容,而是富乐公司称当地有物资交流会并下雨,暂不能送货。另,富乐公司称双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提货时先付90000元价款和1000元运费,其才交付定作物,而双龙公司并未履行,故其不应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双龙公司则称富乐公司应先交付定作物,其后付价款及运费,其并不违约。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定作合同、收据、通话记录、函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富乐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富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交付定作物,此后又要求与双龙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在被拒绝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双龙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双龙公司支付富乐公司20000元定金,但富乐公司出具的收据上明确记载为预付款,故该款不宜认定为定金,不适用定金罚则,富乐公司应返还双龙公司价款200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富乐公司送货至双龙公司,在双龙公司验收定作物,却又要求双龙公司派人至其处验收,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龙公司提货时支付价款90000元,此提货如理解成双龙公司至富乐公司提货,则与富乐公司送货相矛盾,故应理解为富乐公司送货至双龙公司,双龙公司收货,故富乐公司辩称双龙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双龙公司与被告富乐公司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定作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二、被告富乐公司应返还原告双龙公司价款2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双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40元,由原告双龙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富乐公司负担240元(此款已由双龙公司垫付,富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沈忠清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钟诗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