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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宁横路1688号。法定代表人:彭道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渊,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海公司)与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沧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海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建设厂房需要,于2011年6月23日与原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1号厂房由原告承建,工程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并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基础完成并初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完成起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1年10月10日前完成基础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在2011年10月17日支付工程款360万元。2011年11月20日前,原告完成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被告应按合同于2011年12月27日支付工程款240万元。届期,被告均未按约支付,为此,原告向被告催讨,经双方约定,被告按每天0.1%赔偿损失,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余额580万元至今未支付,也未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被告拖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施工,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诉请: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80万元,赔偿损失38.4万元(暂算至1月7日,此后按每日0.1%计算至被告付清)。二、请求确认原告对讼争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80万元,同时放弃对第二项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另行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签订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基础完成并初验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2.催款通知单二份,证明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及时付款。3.签证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未付款,双方约定利息结算方法。被告金怡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原告沧海公司与被告金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1号厂房由原告承建,工程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另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即120万元;基础完成并初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即360万元;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即240万元。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1年10月10日前完成基础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60万元,于2011年11月20日前完成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0万元,合计6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尚欠580万元工程款未支付。2012年1月6日,原、被告达成“关于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的签证”一份,确认了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进度款580万元,约定未支付部分款项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2年1月7日,利息为38.4万元,以后如继续拖欠,仍按上述利率计息。被告金怡公司副总经理周方治在签证上签字确认。(周方治系业主代表,在施工合同文本中明确其职权为:对工程质量、施工进度、合同、安全生产进行全方位的管理和监督;核定与本工程相关的工程变更,工程量签证及工程形象进度款项的最终审核及拨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约定合同签订进场后7天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5%工程款;基础完成并初验合格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5%工程款;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完成后7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款。现原告于2011年10月10日完成工程基础,于2011年11月20日完成工程厂房主体结构首层梁板砼,被告应于2011年10月1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5%即360万元,应于2011年11月27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10%即240万元,合计6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20万元,尚有580万元未支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双方签定了关于工程进度款延期支付利息的签证,该签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进度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其本意为利息支付请求,本院亦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工程进度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照准。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沧海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民币580万元、计至2012年1月7日止的利息38.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月8日始按月利率3%计至工程进度款实际清偿日止的相关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90元,由被告慈溪市金怡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 斌审 判 员  王黎明人民陪审员  华通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岑静静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一、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