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淳安县公交公司驾驶员。2012年2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5日晚上,被告人余某驾驶浙A×××××号公交车,由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东路经新安大街驶往南山开发区。18时40分,在新安大街左转湾进入新安南路时,与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宋银香发生碰撞,造成宋银香受伤,经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月14日死亡的交通。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及时报警、救护被害人。经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所在公司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赔偿各类损失674035.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秦建祥、吴文仙、宋文莉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医疗证明单,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调解书和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余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余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报警求助、等候处理,又能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已以协议方式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9日起至2013年3月18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园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