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志坚与被上诉人王志春、原审被告齐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志坚;王志春;齐金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春。原审被告齐金芳。上诉人王志坚与被上诉人王志春、原审被告齐金芳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志春、原审被告齐金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志春与王志坚、齐金芳相邻居住,曾因宅基地之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不睦。2008年9月14日,王志坚在修建灶房和泥时,因和泥地点,王志春之妻孙粉会与齐金芳及其婆婆杨爱荣发生争吵进而引起撕拉,后被围观的人拉开。王志坚回来后与王志春又发生冲突,相互撕拉中王志坚致王志春受伤,当天王志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复合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3、腰背部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4天好转出院,共花医疗费2441.10元。2008年10月23日齐金芳、杨爱荣以王志春、孙粉会侵犯其健康权、身体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王志春的委托代理人于2008年12月29日向法院提交了其住院病历及药费条据等相关证据,后此案中止诉讼,在恢复审理后法院答复因诉讼主体不当让王志春另案起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志春与王志坚、齐金芳系邻居,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因宅基地之事结有积怨,双方在日常生活中不能正确对待,在矛盾发生后处理方法不当。王志坚在其家人与王志春发生撕拉后不能够正确处理纠纷,致王志春身体受到损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王志春遇事不冷静,处事方法欠妥,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王志春的医疗费按核实的计算,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规定计算,请求赔偿营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王志春的医疗等费用根据双方过错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王志坚辩解王志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王志春要求王志坚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的请求无证据证实,且确认权属不属法院管辖,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1、王志春医疗费2441.10元,误工费158.64元,护理费15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2898.38元,由王志坚赔偿2028.87元,其余由王志春自负。2、驳回王志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王志春负担60元,王志坚负担140元。王志坚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殴打致伤被上诉人明显错误,且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提供的何喜平、王志涛二人的证言无法证实存在王志坚殴打致伤王志春的情节;而何登聪系王志春舅父,其所称站在店子街道十字路口根本无法看到打架现场,故证言明显虚假,不能采信;王志春之父王廷武当时未在现场,根本不能作证。王志春未提供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末盖章,没有用药清单,证据存在严重的暇疵,上诉人王志春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明显违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损失70%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志春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合水县人民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已经生效的合水县人民法院(2011)合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志坚是否致伤王志春;王志春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王志坚称自己没有殴打王志春,但原审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合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认定“2008年9月14日下午,王志坚、齐金芳夫妇和王志春、孙粉会夫妇四人相互撕打在一起,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王志春被送往合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审法院审理中又有多名证人证明以上事实。在二审中,王志坚并无新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王志坚致伤王志春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审法院经审理,2008年12月29日王志春在(2009)合民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中,王志春提起反诉,法院以主体不当不予合并审理,并告知另案起诉。因此,王志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志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王金发代理审判员 郭立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月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