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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民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新平与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李新平,刘丙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民终字第1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作军。委托代理人:张援江。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代表人:张洪斌。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何佳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新平。委托代理人:陆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丙全。委托代理人:张援江。上诉人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城货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蒙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新平、刘丙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1)嘉桐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货运公司及刘丙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援江,平安蒙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佳祺,李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7月1日4时25分,刘丙全驾驶皖S×××××号重型普通货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113公里800米处,与在车道内活动的李新平发生碰撞,继而与由高丽驾驶的停放于第一、二车道内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刘丙全、李新平受伤,两车、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浙江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高丽负除李新平的自身伤害外的事故主要责任,李新平负其自身伤害的同等责任,刘丙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负李新平自身伤害的同等责任。李新平之伤经武警浙江总队医院治��,住院38天,医疗费计23758.60元。一审另认定,皖S×××××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蒙城货运公司,系挂靠该公司,该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蒙城公司。李新平父亲李德山(1938年11月18日出生)和杨粉贤(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刘丙全负事故同等责任,其所驾车投保交强险于平安蒙城公司,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新平损失;事故车实际所有人为刘丙全,该车挂靠于蒙城货运公司,故不足部分确定由刘丙全承担60%,蒙城货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蒙城公司答辩认为,应追加高丽、钱希明及高丽所驾车投保保险公司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交警事故认定书,高丽对李新平受伤并不承担事故责任,且从事故发生看,系刘丙全所驾车先与李新平发生碰撞,再与高丽所驾车尾随碰撞,故高丽行为与李新平受伤不具有因果关系,平安蒙城公司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次,关于李新平损失范围问题,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593元(8390元/年×8年×50%÷6),计算有据,予以支持;医疗费23735.60元,其实际医疗费计23758.60元,该请求正当,��以支持;残疾赔偿金273590元(27359元/年×20年×50%),其为农村户籍,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城镇居住并工作,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13030元(11303元/年×20年×50%);误工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护理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李新平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确定误工费为7803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4个月)、护理费为5852.25元(23409元/年÷12个月/年×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0元/天×39天),应计算为570元(15元/天×38天);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并非李新平支付,不予支持;交通费3000元,结合李新平治疗事实,酌定为1000元;营养费1800元,根据李新平受伤情况,该计算合理,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李新平因交通事故造成6级伤残,该请求正当,予以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其受伤部位,结合实践掌握的一般标准,确定为51800元(7400元×20年÷4+7400元×20年×10%)。综上,李新平上述总损失为236183.85元。上述损失,由平安蒙城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116183.85元的60%计69710.31元,由刘丙全赔偿,蒙城货运公司对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关于2010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判决:一、由平安蒙城公司赔偿李新平120000元;二、由刘丙全赔偿李新平69710.31元;三、蒙城货运公司对刘丙全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李新平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5元,减半收取1077.50元,由李新平负担431元,由刘丙全负担646.5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平安蒙城公司、蒙城货运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蒙城货运公司提起上诉称,蒙城货运公司以及刘丙全在一审中均明确要求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李新���对此也表示同意,但一审判决主文对此未予以明确,请求二审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平安蒙城公司赔偿李新平的120000元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平安蒙城公司上诉暨答辩称,一、一审对交强险赔偿款数额计算错误。刘丙全所驾车辆碰撞李新平导致其右手截肢,其他身体部位未造成伤害,事故真实性存在疑问,故应对事故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另外,李新平已经从高丽所驾车辆下来,因此,李新平相对于高丽所驾车辆而言应当认定为第三者,故高丽所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平安蒙城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平安保险公司不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针对平安蒙城公司的上诉,蒙城货运公司答辩称,平��蒙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新平及刘丙全答辩同意蒙城货运公司的上诉意见,并认为平安蒙城公司要求追加高丽等人参加诉讼没有依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除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外,另认定:李新平系乘坐高丽驾驶的苏E×××××号重型普通货车进入高速公路,该车辆因故障在车道内停车,李新平下车在车道内活动,由此发生事故。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分析,高丽驾驶机动车发生故障后在车道内停车的行为并非是李新平遭受损害的原因,因此,高丽的违章停车行为与李新平遭受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高丽对李新平并未实施侵权行为,高丽在本案中不应作为侵权行为主体参加诉讼,平安蒙城公司申请追加高丽及高丽所驾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等参加本案诉讼,没有依据,其要求��丽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范围内对李新平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的规定,请求权人有权对此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受害人李新平在一审中要求平安蒙城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其损失共计350998.6元,该数额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故其诉求隐含了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在二审时李新平亦明确要求平安蒙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平安蒙城公司上诉称其作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蒙城货运公司上诉要求在判决主文中明确保险公司赔付受害人的款项包含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本判决上文部分已对此问题做出说明,故无须在判决主文中作出表示,因此,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可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安徽省蒙城县公路货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蒙城支公司各承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谭 灿代理审判员  陈 远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