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陆培秀与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刘泽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陆培秀,刘泽平,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洪双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邵有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培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俊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泽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兆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余法。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陆培秀、刘泽平、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民初字第3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培秀诉称,2012年4月1日,刘泽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在330国道243KM+800M金华市马鞍山村地段,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陆培秀发生碰撞致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请求法院:1.判令刘泽平、五星公司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85956.17元,要求追加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95956.17元;2.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刘泽平辩称,事故发生事实,鉴定费由陆培秀自行承担。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医保没有依据,诉讼费应当各半承担;陆培秀已超过55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交强险赔付之后的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也一并赔付。五星公司辩称,车辆是周国明委托我公司管理,收取管理费,实际就是挂靠关系。但是根据合同规定,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周国明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陆培秀提供的劳动合同是不真实的,应当按照农标计算。陆培秀已超过55周岁,不应当支持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交强险赔付之后的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也一并赔付。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两证有效的前提下,陆培秀的合理损失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主张的商业险理赔没有法律依据。陆培秀诉请中:医疗费应剔除9136.18元的非医保。营养费计算不合理,应按最低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有误,应按农标,按32%的基数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即使有误工费用,误工时间也过长,应在200天以内为宜,其提供的劳动合同也仅有1500元每月。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9600元为宜。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后续治疗费过高,即使产生后续治疗费,也以5000元为宜,在伤残鉴定时应当治疗终结,不应当支持后续治疗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2/8开。原���认定,2012年4月1日,刘泽平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区330国道开往白龙桥方向。19时30分许,车辆行驶至330国道243KM+800M金华市马鞍山村地段时,与前方由北往南横过道路的行人陆培秀发生碰撞,造成陆培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刘泽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培秀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陆培秀住院82天,花费治疗费57469.71元。浙G×××××号小型轿车挂靠在五星公司,在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商业保险,限额50万元,已保不计免赔险。刘泽平通过交警部门、直接垫付陆培秀共计人民币41469.71元,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垫付陆培秀人民币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准确,应予确认。陆培秀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的赔偿。刘泽平违章驾驶汽车致陆培秀伤残,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本案陆培秀损失80%责任,但陆培秀因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情况下即通过负有一定责任,应减轻刘泽平对陆培秀承担的民事责任。挂靠单位五星公司对刘泽平的赔偿负共同连带责任。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对陆培秀经济损失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9136.18元的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支持。陆培秀主张在城镇打工的证据有劳动合同和工资证明等,能与外来居住金华的居住证相印证,可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事发前陆培秀未超过法定休养年龄,仍在金华打工;现虽已超过,仍可给予误工费用,可按陆培秀提供比标准底的工资单每月1500元计算,合计人民币11700元。陆培秀误工时间自发生事故之日至评残前一日为234天。陆培秀诉请���营养标准为每天70元;残疾赔偿金系数为33%;陆培秀须拆除固定钢板,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用7000元。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等规定,判决:一、原告陆培秀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469.71元、误工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护理费6560元、残疾赔偿金204408.6元、营养费6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另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计算在第4条款)、交通费1640元、后继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4620元,合计人民币314158.31元。二、上述,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陆培秀120000元,已付10000元,尚欠人民币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可汇入本院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全称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帐号×××4090(201202)]。三、上述第一、二条相减,按80%计算,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原告陆培秀的损失155326.65元;其中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陆培秀人民币117056.94元,支付被告刘泽平人民币38269.71元(退回预付原告的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按80%计算,由被告刘泽平、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陆培秀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400元(从已垫付的41469.71元中扣除)。五、被告刘泽平、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六、驳回原告陆培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5元(已减半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陆培秀负担人民币115元,由被告刘泽平、金华市五星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00元(从已垫付的41469.71元中扣除)。宣判后,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陆培秀的居住地和工作地均为农村非城镇,且陆培秀进城务工的证据不真实,不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二、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陆培秀辩称,陆培秀在金华市区居住有派出所��证明,其工作单位金华市婺城区卫群洗涤服务部在事故发生时营业执照并未注销,且该服务部也在二环线内,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泽平未作答辩。五星公司辩称,同意陆培秀的答辩意见。二审中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个体工商户情况(注销)一份,证明金华市婺城区卫群洗涤服务部因2011年度未年检于2012年8月30日自动注销。陆培秀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4月1日,执照当时并未被注销。五星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金华市婺城区卫群洗涤服务部营业执照于事故发生后被注销,故与本案不具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培秀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金华市婺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居住、���业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并无不当,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陆培秀因本次事故造成轻度智力缺损及精神障碍、左肩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分别构成一处八级、一处九级伤残,原判根据陆培秀的伤势并酌情考虑其自身过错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陆培秀在一审中提供了医院诊治证明书证明后续治疗费约10000元,大众保险金华支公司未要求对该项损失的合理性进行审核,且一审已将该项费用酌减,故就此所提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大众保险股份���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