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小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小兵,男,身份证号码:,198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1月1日因涉嫌抢劫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抢劫犯罪批准逮捕,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兵犯抢劫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陈小兵伙同李某、陈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金牛区人民北路二段*号附*号某美容院内用手铐、封口胶等捆绑被害人陈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800元、夏新CD**手机一部、首信手机一部(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700元)。2006年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陈小兵伙同李某、陈某(以上二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新都区木兰镇一路边,用封口胶捆绑被害人张某某,抢走现金人民币30元、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力帆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上述手机、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260元)。2006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小兵伙同陈某、吴某某、代某某、陈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桥村某宾馆*号房间内,由代某某将房门虚掩,后被告人陈小兵、陈某、吴某某进入该房间,采取捆绑、堵嘴、威胁的方式抢走被害人李某现金600余元、摩托罗拉V3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21元)。被告人陈小兵于2011年11月1日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小兵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小兵在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之间量刑。被告人陈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害人张某某被抢赃物摩托罗拉手机一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陈某某、张某某、李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陈某、代某某的供述,证人曹某某、汪某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及破案情况说明,现场及赃证照片,摩托车行驶证,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2006)金牛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侯刑初字第863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陈小兵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小兵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陈小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二0二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剩余赃款、物应予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人民陪审员 王 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章友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