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树通、温福胜、黄丹升、陈弟仔、翁素丽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12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8月因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2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03年7月因犯抢劫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1月2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温某某,男,2003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0年11月8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黄某某,男,2003年1月15日因犯抢劫罪、抢夺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2011年5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某,男。被告人翁素丽,女。上列被告人因本案,于2011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9月7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2)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韩明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五人在深圳市盐田区沙深路瀚海翠庭花园三栋与四栋之间的21层空中花园上架设带有渔线的转轮,将渔线发射到对面香港地界,由香港的犯罪嫌疑人(具体情况不详,在逃)将平板电脑和手机装在袋子里,并且固定在渔线上,再由被告人温某某、黄某某等人摇动转轮把挂在渔线上的严板电脑和手机拉到瀚海翠庭花园xx层空中花园。其中,被告人温某某、黄某某负责摇转轮,被告人李某某将走私物品从渔线上取下并交给翁某某,被告人翁某某负责将走私物品从2x楼搬运到1x楼并交给陈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负责将走私物品搬运到楼下的车上。海关缉私民警于当日凌晨3时40分许将五名被告人当场抓获,缴获走私的50部ipad平板电脑和50部iphone手机。经审核,涉案的平板电脑和手机共偷逃税款人民币50907.07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其指控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手机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均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所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事实均属实,据以证明本案事实的有经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一、物证、书证1、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的身份证明证实身份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的前科资料及释放证明证实该三名被告人系累犯和前科情况;3、查获经过、抓获经过证实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根据线报设伏并现场破获本案的情况;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货物入仓单证实搜查现场并扣押涉案货物电子产品一批;5、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的手机通话情况;6、银行帐户清单证明被告人温某某某、翁某某的银行账户部分交易明细;7、情况说明证明:大鹏海关缉私分局与香港海关开展联合行动,香港海关在瀚海翠庭小区对面的香港地界,发现在村屋旁停放有一辆无人驾驶的面包车,车内有纸箱,未发现有电脑和手机,未抓获现场人员,现场发现在一个柱子上捆绑了几条渔线。二、证人证言李某某(的士司机)的证言称:201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我开的士经过沙头角口岸正门路口等待绿灯,这时有一个男子从另一的士下来向我招手打车,那人上车后叫我掉头开到旁边几百米远的瀚海翠庭小区里面停下车。当时路边已经有一个人在等着,他叫我熄火并把后尾箱打开,我照做了。这时打的的乘客也下了车走向车尾部。大约一两分钟后我听到有货物装卸到车尾箱的声音。当车尾箱关上时,等在路边的那个人和另一个人拉着手推车向楼上跑,我听到有人喊“赶快开车”,陈某某准备上我车时,缉私警察就把我和陈某某抓住了。辨认笔录:辨认出将两包货物放到他后尾箱的人就是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放在其出租车后尾箱的货物。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认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温某某对走私犯罪供认不讳,辨认出走私物品及工具。被告人黄某某供述内容与指控走私犯罪事实一致,辨认出同案犯李某某、温某某、翁某某,辨认了走私物品及作案工具。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内容与指控走私犯罪事实一致,辨认出翁某某,辨认了走私物品。被告人翁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辨认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辨认了走私物品及作案工具。四、鉴定结论1、中国检验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明:涉嫌走私货物为IPHONE手机和IPAD平板电脑系全新,各50台。2、深关计税字(11—08)05589号《偷逃税款计核证明书》证明:经深圳海关审单处计核,本案涉嫌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50907.07元。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对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拍照。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翁某某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偷运电子产品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现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在现场分工合作,均直接参与实施走私犯罪行为,作用基本相当,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有召集同伙加入的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温某某、黄某某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五名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温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2年4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缴获的走私货物50台ipad平板电脑和50台iphone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艾 新审判员 邱 彩 丽审判员 姜 君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丹燕(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