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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白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农民。因本案,2011年10月20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集宁车站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包头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0月28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云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白某伙同赵军、王新楠(二人均已判刑)等人在唐山市丰润区瑞鑫源宾馆门前随意殴打杨某、曹某、邱��,致杨、曹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1年10月20日,被告人白某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处集宁车站派出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赵军、王新楠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曹某的陈述,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及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对杨某、曹某伤情出具的鉴定书,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52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瑞方审判员  陆左刚审判员  许玉山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