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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82号原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侠。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强。委托代理人:常少阳、高健。原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阜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1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少阳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2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圣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达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0日,圣达公司向阜阳市华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卡车一辆,登记车牌号皖K×××××,太保阜阳支公司为该车承保,投保额为车辆损失险333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2010年6月8日,圣达公司员工驾驶皖K×××××卡车在余杭区良渚镇东西大道香格里拉门口发生驶入路边农田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皖K×××××车辆和路边农作物损坏的结果。为此,圣达公司因拖离、修理皖K×××××车辆支付施救及拖车费24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9000元、配件费48880元,赔偿杭州余杭良渚莠山农庄树木和道路修理费4500元。皖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圣达公司当场通知太保阜阳支公司,但太保阜阳支公司以不能成立的理由拒绝到达现场。为此,圣达公司委托杭州久鼎价格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鼎公司)车辆(车物损)价格评估中心定损,久鼎公司车辆(车物损)价格评估中心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车损数额为57871元。因太保阜阳支公司拒绝理赔,故圣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太保阜阳支公司支付机动车保险理赔款62371元;二、太保阜阳支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在诉讼过程中,圣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太保阜阳支公司支付机动车损失理赔款57871元。原告圣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以下证据材料: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皖K×××××车辆系圣达公司所有,检验有效期至2010年9月的事实。2、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服务卡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皖K×××××车辆系太保阜阳支公司承保的事实。3、太平洋保险网上保单信息一份(打印件),证明圣达公司与太保阜阳支公司约定保险合同关系权利、义务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及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坏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一份(盖章确认件),证明皖K×××××车辆驾驶人有驾驶资格的事实。6、收据、赔偿清单各一份,证明圣达公司支付杭州余杭良渚莠山农庄树木和道路修理费4500元的事实。7、发票五份、维修清单五页,证明圣达公司为拖离、修理皖K×××××车辆支付施救及拖车费2400元、吊车施救费4000元、修理费9000元、配件费48880元的事实。8、价格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皖K×××××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57871元,该报告书出具人是久鼎公司,该公司有价格评估资质,经营范围包含本次诉讼的价格评估,该报告书合法有效的事实。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答辩称:圣达公司在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是事实。圣达公司在没有征得太保阜阳支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单方委托不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程序、主体、结论不合法;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太保阜阳支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保阜阳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保险条款一份(打印件),证明根据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太保阜阳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的事实。2、出险车辆信息表一份(打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6月18日,报案时间是2011年10月1日以及皖K×××××车辆投保的相关信息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圣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3、4、5,太保阜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太保阜阳支公司认为系复印件,本院认为,因太保阜阳支公司对承保事实予以认可,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太保阜阳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未经法定评估机构及保险公司评估人员参与,该损失无法确认,本院认为,圣达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未对该部分损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太保阜阳支公司认为圣达公司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事故的关联性,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数额偏高。本院认为,圣达公司对施救费及拖车费未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相应证据本院不予认证;对于车辆损失圣达公司已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车辆修理费、配件费应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证据8,太保阜阳支公司对合法性有异议,鉴定机构的鉴定主体不合法,其无权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得出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太保阜阳支公司有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审查,久鼎公司及评估人员均具有相应评估资质,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明涉案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7871元的事实。(二)对太保阜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圣达公司无异议,但认为太保阜阳支公司在与圣达公司建立保险关系时并没有将该条款交付圣达公司,本院认为,太保阜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证据送达圣达公司并对免责条款进行过明确告知,故该证据未能证明其待证事实;证据2,圣达公司认为上面记载的被保险人和指定受益人虚假,系太保阜阳支公司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圣达公司所有的车牌号皖K×××××车辆在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包括不计免赔条款)、车上责任险、全车盗抢损失险、自燃损失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335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8日至2010年9月7日。2010年6月18日10时40分,向安华驾驶皖K×××××车辆在余杭区良渚镇东西大道香格里拉门口驶入路边农田侧翻,造成皖K×××××车辆和路边农作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向安华负事故全责。另认定,皖K×××××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圣达公司及时通知太保阜阳支公司。太保阜阳支公司对皖K×××××车辆进行查勘但未出具定损报告。2010年6月30日,圣达公司委托久鼎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0年8月26日,久鼎公司出具杭久鼎车字(2010)123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估价结论:材料费46367元、材料管理费2318元、工时费9000元、辅料费186元,合计57871元。再认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九)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本院认为:圣达公司、太保阜阳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圣达公司在太保阜阳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条款,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圣达公司有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太保阜阳支公司主张权利。圣达公司要求太保阜阳支公司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太保阜阳支公司辩称价格评估机构系圣达公司单方委托,评估机构的资质、结论均不合法,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有到现场查勘并定损的义务,因太保阜阳支公司未尽到定损义务,圣达公司为确定其车辆损失而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其单方委托行为并无不妥,评估机构及评估人员资质均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应由圣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太保阜阳支公司未能证明对相应的诉讼费免责条款已向圣达公司明确告知,该条款对圣达公司不产生效力。即使太保阜阳支公司对相应条款已经向圣达公司明确告知,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太保阜阳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险合同中关于诉讼费负担的约定因违反上述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阜阳市圣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险保险金578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7元,减半收取62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兴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