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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振仙与胡波、胡伟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仙,胡波,胡伟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217号原告:李振仙(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22********),男,192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李银萍,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胡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82********),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胡伟杰(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57********),男,195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1370-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江南路39号3楼。法定代表人:黄雁南,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挺、杨宇艇,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仙与被告胡波、胡伟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银萍、被告胡波、胡伟杰、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仙起诉称:2011年9月14日8时10分许,被告胡波驾驶浙B×××××号轿车在柴桥街道同盟村李家祠堂操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第六医院抢救,经诊断,造成左股骨颈骨折,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4万多元(被告已支付)。2011年12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需护理3个月,营养期2个月等。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1000元(被告已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被告已支付)、出院后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5249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合计114649元。经查明,被告胡伟杰是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在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胡波赔偿72569元(已扣除已付部分),被告胡伟杰承担连带责任;⒉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振仙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失地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胡波、胡伟杰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数额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胡波提供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费收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026.85元并支出护理费2280元。被告胡伟杰未向提供证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存在左股骨头无���性坏死,共同导致其左髋关节置换,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原告髋关节置换使用进口材料不合理,应该按照国产材料计算。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失地证明、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胡波、胡伟杰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存在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虽然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胡波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8时10分左右,被告胡波驾驶浙B×××××号轿车在柴桥街道同盟村李家祠堂操场内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27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1]第3302062011B003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到宁波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0月2日出院,住院18天。2011年12月3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1]临鉴字第18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振仙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道标);建议李振仙的护理期限累计为3个月,营养期限累计为2个月。浙B×××××号轿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胡伟杰,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被告胡波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6026.85元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41000元。根据被告胡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为46026.85元。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元(60元/天×18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已由被告支付,被告胡波在审理中也提供了护理费收据2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280元。本院认为,被告胡波支出的护理费不具有合理性,本院难以认定。审理中,原告和被告胡波均表示要求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61.70元(33696元/年÷365天×18天)。⒊关于出院后护理费2880元(40元/天×72天)。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对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时间72天予以认定。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予以认定。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残疾赔偿金45249元(30166元/年×5年×30%)。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认为,对原告八级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存在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共同导致其左髋关节置换,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要求对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存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且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根据原告的出院记录,原告的伤情是左股骨颈骨折。鉴定机构在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中认为,原告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外伤相关,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与本次外伤无关。依据相关治疗原则,老年人股骨颈骨折行股骨头置换术符合治疗原则。经“左股骨头置换术”等对症治疗后,目前左人工髋关节在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功能轻度受限,据此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从该分析说明可以看出,原告行股骨头置换术的原因是左股骨颈骨折,而不是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左股骨颈骨折系因交通事故所致,而不是因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所致。综上所述,被告��光财险宁波公司主张残疾赔偿金应按50%计算,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按照2010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⒍关于营养费2000元(1000元/月×2个月)。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1800元(900元/月×2个月)。⒎关于鉴定费1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⒏关于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2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波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作为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阳光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波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胡波已支付的款项已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伟杰对被告胡波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审理中,被告胡波要求返还其多支付的款项,原告李振仙也表示同意返还,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振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46026.8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1.70元、出院后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45249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4957.5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61.70元、出院后护理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45249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合计74990.7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波应赔偿原告李振仙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39966.85元,扣除已付47688.55元(含住院期间护理费1661.70元),原告李振仙应返还被告胡波7721.70元,该款应于上述第一项义务履行时直接扣返;三、驳回原告李振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4元,减半收取807元,由原告李振仙负担5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7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宗游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