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商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沈剑南与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海进。委托代理人:陶圣华、徐占鳌、于志刚。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负责人:王永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剑南。委托代理人:沈金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市宏铭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嘉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宏铭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铭公司)、被上诉人沈剑南、被上诉人王永明、被上诉人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9月2日,沈剑南与一建嘉兴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建嘉兴分公司向沈剑南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日起至2009年10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月1.5%,合同还约定了违约金、其他费用等事项。同日,宏铭公司与沈剑南签订《法人保证合同》一份,王永明、陈红分别与沈剑南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两份,由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沈剑南于2009年9月2日将1000000元以银行本票方式支付给一建嘉兴分公司,该款由王永明代表一建嘉兴分公司收取。借款到期后,经沈剑南多次催讨,偿还了本金800000元,但余下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未偿还,故诉至本院。沈剑南一审起诉称:2009年9月2日,一建嘉兴分公司向沈剑南借款1000000元,沈剑南于该日以银行本票方式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该公司。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一建嘉兴分公司只支付了800000元,余下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费用至今未还,故请求:一建嘉兴分公司、一建公司归还本金200000元、利息27325元、费用27325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9月2日,此后利息按每月1.5%费率计算至实际费用清偿之日止);一建嘉兴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支付沈剑南违约金54650元(暂计算至2011年9月2日,要求按借款金额的每日1‰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诉讼费由借款人、保证人共同负担。一建公司一审答辩称:一建公司对借款不知情,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属于王永明私刻,一建公司对分公司进行查账也未发现本票进出的情况,要求法院驳回沈剑南的诉讼请求。一建嘉兴分公司、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沈剑南与一建嘉兴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一建嘉兴分公司欠款未还,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一建嘉兴分公司系一建公司的分公司,故一建公司应对一建嘉兴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作为担保人,为一建嘉兴分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沈剑南要求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对一建嘉兴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沈剑南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应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一建嘉兴分公司、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建嘉兴分公司、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沈剑南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沈剑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5140元,由一建嘉兴分公司、一建公司、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一建公司、一建嘉兴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借款合同中加盖的“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合同专用章”是王永明伪造的,原审法院未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审查的情况下即行判决,程序违法。而且,本案1000000元借款并未进入一建嘉兴分公司的帐户,该款项未实际交付。原审判决一建嘉兴分公司、一建公司按4倍银行利率承担借款利息,显然过高,应予纠正,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剑南对一建公司、一建嘉兴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沈剑南承担。被上诉人沈剑南辩称:王永明作为一建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已向该分公司交付了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一建嘉兴分公司的银行本票,沈剑南已实际交付了该笔借款。上诉人认为借款协议上的合同专用章是虚假的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铭公司、王永明、陈红均未作答辩。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合同台头载明,“借款人(乙方):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王永明作为一建嘉兴分公司的负责人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字确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该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对一建嘉兴分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且,合同签订当日,沈剑南即将金额为1000000元,收款人为一建嘉兴分公司的银行本票交付给王永明,据此,沈剑南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一建嘉兴分公司已收到了上述款项,至于一建嘉兴分公司收到该款项后如何处理,属于公司自主经营范畴与沈剑南无关,综上,沈剑南、一建嘉兴分公司间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一建公司及其分公司上诉认为借款合同上印章系伪造与本案事实不符,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远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审法院将利息及违约金调整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建公司及其分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过高,并应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称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940元,由上诉人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南通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分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玉磊审判员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