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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苍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某。被告:黄某。原告李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等方面存在巨大的差异,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黄某辩称:我和原告系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因为被告未能生育的原因,原告才提出离婚的。现在我到北京接受治疗,具有生育能力,不同意离婚。原告李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某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至2,被告没有异议,符合证据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黄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予以保护。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离婚,但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事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江新源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宝章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