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温商初字第16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677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2011年12月22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对被告所有的浙j×××××小型轿车一辆进行查封。2012年2月27日,依原告的申请,本院解除了上述查封。2012年3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被告就买卖磁钢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结算期限方式为供方凭需方入库单当月结账,并在下月15号前付清货款;逾期未提货或付款,超出7天若没有协商结果,按合同货款每天2%的支付违约金,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供方当地法院解决等等。2011年5月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磁钢款36499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给原告200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49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5月15日起按月1%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4990元以及约定了违约金的事实。被告任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任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任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同意降低到按月1%支付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货款3449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1年5月22日起按月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95元,减半收取3597.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5617.50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1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张妙法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旺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