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与李某某、魏甲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乙。上诉人魏甲、徐某、魏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号。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1)甬慈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李某某系死者魏丙的妻子,魏甲、徐某、魏乙系死者魏丙的子女,蒋某某系死者魏丙的母亲。2010年7月30日,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顺××)将承包的宁某某钰光电座电器有限公司及宁波名座电器有限公司的建设施工工程发包给沈某某。穆某分包了该工地上部分木工工程。魏丁在穆某分包的工地散包一些工程。2011年3月23日,魏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家属已获交通事故赔偿款约330000元)。后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申请仲裁,认为魏丙是在去海顺××承建的、分包给穆某的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要求确认与海顺××存在劳动关系。经仲裁裁决确认魏丙与海顺××自2011年2月13日至2011年3月23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海顺××不服仲裁裁决,于2011年9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起诉称:宁波杭州湾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五上诉人的亲属魏丙与海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海顺××根本没有魏丙,仲裁裁决的依据是魏丁、高某的证言及对穆某的调查笔录,但魏丁、高某与魏丙具有利害关系,仲裁委对穆某的调查程序不当。海顺××诉请判令魏丙与海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在原审中辩称:仲裁裁决魏丙与海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正确,要求驳回海顺××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仅凭魏丁的证言不足以证实魏丙曾与海顺××存在劳动关系,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申请的证人穆某也陈述不清楚魏丙有无在穆某分包的工地上上班。穆某分包的工地上的管某某穆乙已明确魏丙从未在工地上班。魏丁与魏丙系兄弟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低于穆乙的证言的证明力。在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未能提供其他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魏丙曾在穆某分包的讼争工地上上班的事实。据此,原审法院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浙江××有限公司与魏丙在魏丙于2011年3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收取5元,由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负担。宣判后,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魏丙生前受穆某、魏丁等邀约,在位于××新区××钰××电座电器有限公司厂房某设工地从事木工和架子工工作。一起做工的有高某、魏某、魏己、魏丁等。该工程由被上诉人承建。2011年3月23日5时37分左右,魏丙驾驶的摩托车(后乘坐魏己、高某)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魏丙死亡。在劳动争议仲裁阶段,证人高某和魏某出庭提供了证言,表示他们与魏丙在同一工地上工作,证人关于工资约定以及管理方面的陈述内容一致。由此足以证实,魏丙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关某某勤本。即使魏丙有考勤本,魏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妻子、子女、母亲均不在身边,忙于处理丧事,不可能想到查考勤本之事。况且,做过点工的有考勤本,做散包工的组长有考勤本,组长以下的工人均无考勤本。3.被上诉人为控制穆某兄弟俩应得的工程款,穆某若不“维护被上诉人一方,势必得勿到承包工程款”。由此,证人做了伪证。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赵某出庭作证。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上诉人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情形,被上诉人也不同意对此予以质证,因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主张存在劳动关系的,通常应当提供工作证、考勤记录等及其他劳动者的证言。本案中,讼争工地木工和架子工工程的承包人是穆某,具体管某某是穆乙,根据上述二人陈述,在他们承办的工程中点工工时用“考勤卡”记录,“散包”人员则每个员工自持红色“考勤本”由穆乙记录各自工作成果。另上诉人主张的与魏丙同在工地做工的魏丁、高某、魏己均持有红色“考勤本”可以证实穆某、穆乙的上述陈述属实。上诉人关于魏丙没有“考勤本”的理由,一审期间陈述为“散包”人员没有“考勤本”,但该陈述与魏丁持有“考勤本”相矛盾。二审期间陈述为做“散包”的组长有“考勤本”,组长以下人员无“考勤本”,这与常理不符。因为“散包”组长通常为一级分包人,可以通过签订合同的形式事先与上一级承包人约定工程款,而“散包”人则必须通过相应的记录确定其工作量以领取劳动报酬。因此,在上诉人无法提供魏丙考勤本等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魏丙弟弟魏某的证人证言及仲裁程序中高某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魏丙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魏甲、徐某、魏乙、蒋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梅亚琴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