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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甲与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甲,冯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诸湄商初字第123号原告:冯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乙。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冯甲为与被告冯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敬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冯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甲起诉称:被告冯乙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需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6月21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5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均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自每次借款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2‰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2011年6月21日的借款50,000元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冯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冯甲向本院提供被告冯乙出具的借条3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00,000元以及约定月利率为1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冯乙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支付部分利息,具体数额尚不清楚。原告则认为被告从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冯乙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已支付部分利息,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乙因需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2011年8月1日、201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0元,每次借款均由被告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并均约定月利率为12‰。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冯甲和被告冯乙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被告收到借款之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12‰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乙应归还原告冯甲借款本金计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2月15日起、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1日起、以及本金50,000元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冯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