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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玉民初字第197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时某某、陈乙、安徽省阜阳市神明汽车与时某某、陈乙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时某某,陈乙,安徽××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玉民初字第197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被告安徽××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开发区××龙腾××城××楼。法定代表人李甲。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州区××号。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乙。原告陈甲与被告时某某、陈乙、安徽省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2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滨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被告时某某系被告陈乙的员工。2011年6月1日,陈乙安排时某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皖k×××××号中型普通货车去拉货(实载6840kg,核载3800kg),从温州驶往玉环县汽摩工业园区,于17时55分,途径玉环县珠港大道后塘洋本路段(该路段设有非机动车道),碰撞在机动车道内由原告骑的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玉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共计188天,尚未出院。同年7月11日,玉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同年12月9日,原告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三级和十级伤残,二级护理依赖。尔后,原告多次要求各被告赔偿,但各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时某某、陈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139611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22560元、交通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85369.20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定残后护理费328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生活杂费462元,共计782334.20元(其中交强险内120000元、交强险外662334.20元的90%为596100.78元),故要求被告时某某、陈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人民币716100.78元。被告时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原告受伤后构成残疾等事实均无异议。本人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在治疗期间,本人已支付原告赔偿款49500元,现原告请求金额过高,愿意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被告陈乙辩称:事发那天,本人在玉环剧院门口临时叫被告时某某用其车辆前往温州运载货物到玉环,双方口头约定此次运费为1000元;时某某并非雇员,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与时某某系运输合同关系,且本人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起诉本人为被告,并要求本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保险××辩称:第一、对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以及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没有异议。如果本案考虑被告时某某超载行为加扣免赔率10%的话,那么,本公司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由于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即赔偿180000元,加上交强险赔偿120000元,本案实际赔偿金额为300000元;第二、原告诉讼请求存在不合理,其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第三、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承担30%责任,被告时某某承担70%责任;第四、根据保险合同规定,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不同意赔偿。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县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构成三级、十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等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时某某系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2011年6月1日那天,被告陈乙叫被告时某某用车辆将货物从温州运到玉环,从温州返回玉环时生发交通事故。2011年10月14日,肇事车辆以被告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8月12日至2011年8月11日止,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同时查明,被告时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4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情况、机动车保险单、诊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交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针对原、被告双方对相关费用有争议的,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9611元。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的正式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截止时间为2011年12月10日止,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费的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催款单、证明和用药清单,可以证实医疗费金额为140592.71元,其中尚欠医疗费约80000多元的事实,故而,原告无法提供正式的医疗费发票,属情理之中。原告的医疗费总额140592.71元,扣除其中伙食费941.20元后为139651.51元,本院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792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88天,按每天84元的标准计算。被告对误工时间188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计算的标准有异议,无法律依据;而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护理费为22560元。住院时间为188天,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按每天每人60元的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原告出院日期是12月1日,住院天数应该是180天,按每天60元过高,应按50元一天计算;原告主张2人护理,应根据伤情最多确定一个月,之后应以1人护理为准。本院认为,关于定残前的护理天数188天,标准应当按照60元一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每天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时间需要2人护理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诊疗证明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400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但是交通费是有实际产生的,主要是老家来人以及在市内的交通费,发票都丢失了,请求法院酌情认定。被告认为,按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只能认定20元,具体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需要实际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被告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关某某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0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额外补充营养,具体没有依据。被告认为,应当根据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但根据伤情,可以酌情考虑,3000元过高,具体数额由法院酌情确认为1000元为宜。本院认为,原告虽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证实原告需要加强营养,但根据原告的伤情,相对比较严重,且住院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为2000元。(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85369.20元。即:11303元∕年×20年×82%=185369.20元。被告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是认为赔偿比例应为81%,于法无据,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8)关于某某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240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残疾等级和护理等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45000元太高,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和原告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在2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身份两处分别构成三级、十级伤残和二级护理依赖,这给原告及亲属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情认定30000元。(10)关于定残后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后护理费为328500元。提供鉴定司法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二级护理依赖,计算二十年,以每天45元标准计算。被告认为,关于护理期限方面,可以合理确定为三年,二十年太长,三年后仍需要二级护理依赖的,原告可以再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暂确定护理期限为十年,因原告系二级护理依赖,按每天45元标准计算为164250元。(11)关于生活杂费原告主张生活杂费为462元。因原告受伤后都躺在床上,需要中单、大小单、卫生纸等生活服务品,有发票为凭。被告认为,提供的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根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的确需要开支该部分费用的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1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为30000元。根据原告颅脑受伤,需要行颅骨修补术,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医院建议需要30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由于该费用尚未发生,根据原告的伤情,该费用是否必须发生,尚不确定。考虑本案的赔偿金额较大,赔偿义务人的能力有限。因此,该费用暂时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由原告另行主张。根据上述认定,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9862.7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经县交警部门认定,认定被告时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而,由被告时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陈甲自行承担20%责任为宜。鉴于被告时某某的车辆挂靠在被告运输公司,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运输公司对被告时某某承担补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时某某与被告陈乙系雇佣关系,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陈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存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而被告保险××提出本案属超载行为,根据保险公合同约定,应加扣免赔率10%,假如原、被告无异议,即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一并处理。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651.51元、误工费15792元、护理费2256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4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赔偿金185369.20元、鉴定费2400元、定残后护理费164250元、生活杂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69862.71元。二、上述款项先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为449862.71元,由被告时某某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59890.19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80000元(已扣减加扣免赔率10%),由被告时某某赔偿人民币179890.19元。三、原告陈甲应获得赔偿款共计479890.19元,故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陈甲计人民币300000元;因被告时某某已向原告支付了495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130390.19元,由被告安徽××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补偿责任;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陈甲主张要求被告陈乙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时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1元(缓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90.50元,由原告陈甲负担490.50元,被告时某某负担1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张滨兵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晨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