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26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3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0年1月5日因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同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年1月22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同年2月8日向原告借钱400000元;同年2月13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同年2月25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同年3月3日向原告借钱500000元;同年4月17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同年4月24日向原告借钱200000元;同年9月3日向原告借钱700000元;同年9月20日向原告借钱100000元;同年11月1日向原告借钱400000元;同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钱278000元。被告出具借条13张给原告,共计金额4178000元。被告归还原告2220000元,剩余1958000元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958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此,原告提供《借条》13张,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1、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2010年11月1日400000元的借条和2010年11月1日278000元的借条,是利息,不是本金;3、归还借款约300余万。被告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1月1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300000元;2010年1月22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2月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00000元;2010年2月1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2月2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3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500000元;2010年4月1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4月24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00000元;2010年9月3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700000元;2010年9月20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100000元;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400000元(息转借);2010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今有徐某某借到周某某人民币278000元,上述共计借款4178000元。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归还借款222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95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经归还借款300万余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010年11月1日的借条,已经注明为息转借,2010年12月18日的借条,并没有注明为利息,故对被告提出的相应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19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11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2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费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