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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朱日鹏与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99号原告朱日鹏,无固定职业。被告杨永祥。原告朱日鹏诉被告杨永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日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永祥向我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被告杨永祥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永祥于2009年7月21日以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截止2011年1月31日,被告杨永祥已偿还8000元,尚欠2000元,故被告杨永祥收回以前的借条,于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元,因未约定利息,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庭审中,原告提交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日鹏2000元整,杨永祥,2011年1月31日。”诉讼中,被告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永祥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截止2011年1月13日已偿还8000元,尚欠原告朱日鹏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永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日鹏借款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永祥负担。限被告杨永祥于履行上述义务的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