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梁某某、毛某某金融借与梁某某、毛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梁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梁某某,毛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483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住所地:温岭市××街道××星××道××号。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梁某某。被告:毛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与被告梁某某、毛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起诉称:2009年5月21日,被告梁某某以购买服装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提供担保。于当日三方签订借款保证合同并将人民币100000元汇入借款人的帐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21日至2009年11月15日,利息为月息9.45‰,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被告毛某某对借款负连带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9月8日偿还本金47.36元,2011年9月21日偿还本金0.05元。余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梁某某偿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9952元、利息5607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31232.25元及自2011年9月9日起以999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1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毛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月利率为9.45‰,逾期归还借款的则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4.175‰计算,并由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造成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用)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梁某某贷款100000元的事实。4、明细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梁某某贷款100000元后,被告梁某某于2011年9月8日还本金47.36元,2011年9月21日还款0.05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毛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梁某某、毛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浙江××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与被告梁某某、毛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毛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借款本金99952元、利息5607元、自2009年11月16日起至2011年9月8日的逾期利息31232.25元及自2011年9月9日起以99952元为本金按月利率14.175‰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毛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被告毛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叶华杰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荣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