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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商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何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1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原告将自有的存放在安徽省××市石台县××村诚兴木业有限公司的设施设备等转让给被告,约定转让金额为75000元,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虽然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上述货款。为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拟证明被告欠原告7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8月6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欠款75000元于2011年8月30日之前付清。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付款,尚欠原告7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出具的欠条,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