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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光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光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12月5日被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8月16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月14日经本院决定,由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X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21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乘车窜至息县县城,经预谋踩点,被告人李某翻墙进入息县城关镇南大街一胡同7号居民芦某某家,盗走芦家现金5200元、玉三块、项链一条、银行卡一张、手机一部、珍珠耳钉一对,共计价值6700元。2、2010年1月28日,河南省息县籍人熊某某、石某某二人在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金钻世家宾馆住宿,凌晨4时许,二人发现该宾馆411房间门敞开,房内无人,桌上有一台笔记本电脑,二人商量���打电话让被告人李某来宾馆将电脑盗走(被告人李某当时住在宾馆附近出租屋内),被告人李某接电话后立即赶到宾馆,将电脑盗走。当日上午,经失主许某某报案,熊某某、石某某二人被当地警方抓获,被告人李某潜逃。经价格鉴定,被盗电脑价值350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芦某某、许某某的陈述,同案人熊某某、石某某的供述,证人周某甲、钱某某、张某、周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属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亲属积极代其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梁 焱代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晏方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