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商终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丁志新与卢根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根华,丁志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湖商终字第4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根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志新。委托代理人:沈学峰,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根华为与被上诉人丁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11)湖长商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审判员姜铮和代理审判员闵海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史倩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8月29日,卢根华向丁志新借���30000元,由宋花堂担保,未约定利息和归还日期,该借款经丁志新催讨一直未归还,双方纠纷成讼。丁志新向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卢根华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500元。卢根华原审答辩,钱是借给宋花堂的,当时没有利息,后来已经归还本金2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志新与卢根华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卢根华向丁志新借款30000元,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卢根华理应在丁志新催讨后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丁志新诉请卢根华归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丁志新要求卢根华支付利息4500元,不予支持。卢根华辩称钱是借给宋花堂的,已归还本金2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根华给付丁志新借款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丁志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卢根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减半收取331元,由卢根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丁志新。宣判后,卢根华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丁志新全部诉讼请求。丁志新在二审中答辩:卢根华向丁志新借款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卢根华的上诉请求。卢根华二审期间提交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时钱是借给宋花堂的,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丁志新质证认为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丁志新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卢根华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借条复印件除了无利息约定内容外,其余均与丁志新在一审时提供的借条一致,其真实性可予认可,且原审已经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支付利息,对丁志新要求卢根华支付利息4500元亦不予支持。但该借条复印件无法证明钱是借给宋花堂的,卢根华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丁志新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卢根华是否需要向丁志新归还借款3万元。丁志新与卢根华借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现卢根华上诉称丁志新的钱是借给宋花堂的,与卢根华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符,卢根华亦无其他证据证明丁志新的钱是借给宋花堂。本院对卢根华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3元,由上诉人卢根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审 判 员 姜 铮代理审判员 闵海峰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秋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