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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鲍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92号原告:鲍某。被告:陈某。原告鲍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告因前夫病故,于1997年10月与被告结合,同居后因被告经常打赌,且还经常打骂原告,为了抚养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一男一女(儿子叶某某现年22岁,女儿陈乙现年17岁)一直忍气与其共同生活,在被告向信用社贷款3万元时因需要提供夫妻关系证明,所以与被告于2011年2月28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当时在去19888元购买了座落望松乡王村村西路2弄6号(面积120平方米左右)的二层土木结构房屋,另外至今尚欠债务10万余元。2012年2月6日被告将原告一顿毒打后,居然将原告及儿女赶出致使无处居住。为此,原告对其已绝无夫妻感情可言。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对原、被告同居的时间及补办结婚登记时间无异议,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将原告与前夫所生的二个孩子分别从8岁和3岁抚养到现在,大的孩子已成家,我与原告从97年开始到现在已经这么多年了,夫妻感情未破裂,诉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前夫病故,1997年10月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的一男一女(儿子叶某某现年22岁,女儿陈乙现年17岁)与被告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座落在松阳××××层土木结构房屋,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及婚后欠有一定数额的债务。2012年2月6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产生矛盾,现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信用社借款借据(均有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自愿登记结婚,现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及发生打架,致使夫妻之间产生矛盾。现希望原、被告今后能够彼此信任,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主张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