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建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阎勇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勇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建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阎勇彪,1967年10月27日出生于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辩护人沈国梁,江苏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阎勇彪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阎勇彪及其辩护人沈国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阎勇彪酒后持菜刀和剪刀,至本市建邺区湖西街5号天湖园小区门卫室,无故用剪刀将门卫姜某某背部戳伤,接着又至湖西街7号-4中国移动通信店,用剪刀戳、菜刀砍店主闵某某,致闵左手无名指底部、嘴唇等部位划伤。后被告人阎勇彪持菜刀对前来处警的民警江某某连砍数刀,致江左侧面部多处裂伤、左面神经部分损害、左侧下颌骨下颌支骨折、左前臂切割伤等损伤。经治疗,江瑞声面部留有三处明显条状凹陷疤痕,分别长9.5cm、5.5cm、11.2cm,左侧口角稍向外歪斜,致其容貌毁损;左前臂留有一处疤痕长12.2cm,左小指屈曲轻度受限。经鉴定,江某某面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告人阎勇彪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闵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姜某某、闵某某的谅解。另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阎勇彪与被害人江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阎勇彪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江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已全部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阎勇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及物证照片、被害人病历单、谅解书、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张某某、杨某某、张某、胡某、周甲、王某甲、胡某某、刘某、周乙、马某某、许某某、曹某某、陈某甲、吴某、陈某乙、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江某某、姜某某、闵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可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阎勇彪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阎勇彪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阎勇彪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阎勇彪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姜某某、闵某某、江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姜某某、闵某某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阎勇彪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阎勇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陆真国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彭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李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