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王乙与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王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王甲,王乙,王丙,王丁,王戊,王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山头下村。法定代表人叶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乙。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己。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陈甲。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金华市××楼。代表人陈乙。上诉人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用品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甲、王乙在原审中诉称,二原告是蒋某某的子女,系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系死者王陆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3月30日13时57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在东阳市××平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兴平路与人民路路口地段时与在人民路××××南由王陆六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陆六和电动车乘客蒋某某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王陆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047.72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误工费3144.6元,护理费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合计625294.82元。被告双××用品公司已支付5万元,其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双××用品公司、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共同赔偿二原告损失575294.82元,其中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傅某某的起诉,该院已裁定准许。原审被告双××用品公司在原审答辩称,被告傅某某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肇事货车属被告双××用品公司所有,其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在原审中答辩称,希望原告能举证证明王陆六的遗产范围,并举证证明蒋某某是居住在城镇还是居住在农村。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曾达成了协议,按照协议约定,如果除交强险之外两个案件赔偿款可以达到70万元,则以王陆六的家属享有24万和蒋某某的家属享有46万的方某某行分割。原审被告保险××在原审中答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商业险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损失应按农村居某标准进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丧葬费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没有提供火化证明以证明死者已火化。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甲、王乙是蒋某某的子女,系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蒋某某自2006年9月起随女儿王甲在东阳市城区居住生活。被告王丙是王陆六的妻子,被告王丁、王戊、王己是王陆六的子女,上述四被告系王陆六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2011年3月30日13时57分许,被告傅某某驾驶肇事货车在东阳市××平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兴平路与人民路路口地段时与在人民路××××南由王陆六驾驶的王庚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王陆六和电动车乘客蒋某某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某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某某、王陆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为抢救蒋某某花费医疗费3047.72元。为办理蒋某某的丧事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花费交通费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双××用品公司已支付两原告赔款5万元。被告傅某某是在从事被告双××用品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双××用品公司系肇事货车的车主,其对该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因王陆六和被告傅某某各自违反道路某某安全管某某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车损及王陆六和蒋某某两人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傅某某、王陆六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某某路某某安全管某某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两原告作为蒋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双××用品公司对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而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两人死亡,该院确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肇事货车的一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和被告傅某某是在从事被告双××用品公司指派的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及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实,确定由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赔偿40%,由被告双××用品公司赔偿60%。本案事故中,系因王陆六与被告傅某某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蒋某某死亡,故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应与被告双××用品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因被告保险××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问题,对此,应由被告双××用品公司与被告保险××另行解决。关于两原告的合理损失的认定:蒋某某自2006年9月起随女儿王甲在东阳市城区居住生活,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其中其在诉请中主张的医疗费3047.72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20752.5元,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因蒋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并未实际产生该两笔费用,故不予支持;交通费,按该院上述认证意见确认为800元;误工费,按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某74.96元/日标准酌情计算10日为1499.2元。上述各项合计为573279.42元。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确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伤害,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双××用品公司赔偿3万元,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赔偿2万元。经计算,被告保险××应支付原告肇事货车的交强险赔款58047.72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3047.72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双××用品公司应赔偿原告其余合理损失520231.7元(573279.42-53047.72)的60%计31213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337139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偿287139元。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应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赔偿两原告520231.7的40%计208092.6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228092.68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王乙浙g×××××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赔款58047.72元[款汇至:东阳市行政事业单位会计核算中心(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东阳市支行];二、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应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甲、王乙损失228092.6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甲、王乙损失337139元,扣除已支付的5万元,尚应赔偿2871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应与被告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确定的民事责任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甲、王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3元,由原告王甲、王乙负担3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64元,由被告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负担4768元,由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负担3788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王丙、王丁、王戊、王己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双××用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本案损失应按城镇赔偿标准计算显属错误。蒋某某其生前收入来源并不在城镇,作为农村户籍的死者按城镇标准赔偿,加重了公司的负担。根据道交法的规定,机动车事故是按照事故责任按份担责,一审判决上诉人与王丙等四人互负连带责任有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甲、王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蒋某某的户籍虽为农村户籍,但自2006年9月开始起就一直随女儿居住在东阳,按照规定,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相关损失。本案按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丙等应对事故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丙、王丁、王戊、王己答辩称,本案死者生前并无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农村居某标准计算死者的赔偿数额。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加重了四被上诉人的负担。对损失额的分配,应按事故中驾驶员与死者王陆六所承担的责任来确定。四被上诉人与王甲、王乙在交警部门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后来虽被撕毁,但四被上诉人仍请求按该协议调解或判决。原审被告保险××在二审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死者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等问题。因蒋某某自2006年9月起随女儿王甲在东阳市城区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关于原审法院判决由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与双××用品公司连带赔偿王甲、王乙的损失是否妥当问题。因双××用品公司指派的驾驶员傅某某驾驶的机动车与王陆六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该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本案的事故,因王陆六已在事故发生后死亡,故原审法院判决由王丙、王丁、王戊、王己在继承王陆六遗产范围内与双××用品公司连带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61元,由上诉人金华市××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