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临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与蒋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蒋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商初字第47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负责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以下简称工商××临海支行)与被告蒋某某为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工商××临海支行诉称:被告蒋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贷记卡(个人卡)的申请,表示自愿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个人卡),卡号为:××。被告蒋某某又于2010年6月24日向原告提出领用牡丹畅通卡的申请,经原告审核同意,原、被告签订了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蒋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畅通卡,卡号为:××。《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现金及转账交易外,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帐单生成日起第25日,对帐单生成日以对帐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支取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章程还约定,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应承担因其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银行有权从其帐户中扣收因其在使用牡丹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超限费、滞纳金、年费、手续费、追索费等各项费用),追索费包括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和《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从2010年12月12日至2012年2月1日,共透支本金9850.21元,利息及违约金2236.35元;被告在使用牡丹畅通卡中,从2011年8月5日至2012年2月1日,共透支本金6977元,利息及违约金1189.4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9850.21元,利息及违约金2236.35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1日),合计12086.56元。以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蒋某某归还原告牡丹畅通卡透支本金6977元,利息及违约金1189.43元(已计算至2012年2月1日),合计8166.43元。以后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三、被告蒋某某支某某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蒋某某于2012年2月19日归还了牡丹贷记卡的透支本息12086.56元和牡丹畅通卡的透支本息8166.43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蒋某某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元。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牡丹卡申请表、牡丹卡畅通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律师代理费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合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工商××临海支行按约履行了向被告蒋某某发放牡丹贷记卡及畅通卡的义务,被告蒋某某在使用牡丹贷记卡及畅通卡的过程中,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清透支款,显然已构成违约。原告起诉后,被告蒋某某虽已归还了牡丹贷记卡及畅通卡全部的透支本息,但依据双方签订的合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追索费由牡丹卡持卡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缴331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陈 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金鸯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