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6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98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依法拥有对《无极》包括但不限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等权利,授权期限2005年12月15日至2010年12月14日。200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千某龙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无极》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2009年12月1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出具合法有效的(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电影《无极》由中国某电影集团公司、北京二某一世纪某影视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上海融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美国某.共同出资拍摄,上述四公司对该影片共同享有著作权。2005年8月31日,中国某电影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音像版权转让合同书》,将电影《无极》音像制品的相关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转让给原告,约定转让年限为5年,转让费人民币1390万元。在转让期限内,包括中国某电影集团公司在内的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同意不得行使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等。2005年11月25日,电影《无极》四著作权人出具《授权书》,将电影《无极》音像制品的所有版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内(不包括台湾、香港和澳门)独占行使,授权期限为5年。2009年11月26日,原告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2月10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公证人员裴某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红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49区河东第二工业村第某栋第三层的千某龙网吧,在公证员李某的监督下,周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领取了临时卡一张,在该计算机上进行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插入临时卡,登录该计算机;二、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李某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李某检查,该U盘内没有任何相关内容,然后退出该U盘交公证员李某保管;三、对当前页面进行截图,在桌面上新建名为“千某龙网吧”的w0rd文档,双击打开该w0rd文档,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某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四、双击桌面上的“网吧影院”图标,进入“在线电影”首页,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逐屏对当前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某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五、在上述系统内查找到命名为“无极”的视频文件,双击打开名为“无极”的视频文件,开始播放电影《无极》,拖动播放器中的“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该影片,随机选取播放画面,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千某龙网吧”的w0rd文档中;六、将保存于桌面的“千某龙网吧”w0rd文档复制到上述U盘中,该U盘由公证员李某保管。返回公证处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将保存于上述U盘中的“千某龙网吧”w0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制作(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无极》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无极》对应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系2005年12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网络科技产品的技术开发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无极》光盘、《授权书》、(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电影《无极》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取得了涉案影片在授权期限内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开设的网吧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电影。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无极》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某甲公司对电影《无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陶雪松(兼)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