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谢某、曹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曹某,彭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东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于书凡,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曹某(自称),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彭某(自称),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蒋华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曹某、彭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3月19日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力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指定辩护人于书凡、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成忠、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蒋华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谢某至宁波市江北区正大路路口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约0.6克)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徐某,并得款人民币300元。2011年10月1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指使曹某、彭某至宁波市江北区新东亚宾馆附近,将1.8885克毒品海洛因贩卖给事先电话约定的吸毒人员高某,并得款人民币600元。2011年10月13日晚上,吸毒人员高某与被告人谢某约定了人民币1500元购买五小包毒品海洛因的毒品交易,被告人谢某、曹某至宁波市江北区清河宾馆附近接吸毒人员高某,打算将其带至毒品上家“小王”处完成毒品交易。双方接头后,被告人谢某、曹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后,被告人曹某配合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彭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曹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高某、徐某、梁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照片,称重记录,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明知毒品而单独或合伙多次予以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彭某明知毒品而合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曹某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行,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有关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谢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彭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二、被告人曹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三、被告人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毒品海洛因1.8885克及犯罪工具手机三部予以没收。以上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新亮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人民陪审员 陈武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周黛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