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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梁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商初字第261号原告:邵某某。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梁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缪雪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自2011年10月8日起,被告梁某某因泽国东南机床城工地所需向原告租赁冲击机三台,截至2012年1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租金36000元,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被告仅支付租金25000元,尚欠原告租金11000元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租金人民币11000元。原告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梁某某向原告邵某某租赁三台冲击机,双方于2012年1月2日结算后,确认租机费为36000元的事实。被告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邵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梁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邵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与被告梁某某之间形成的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将冲击机交付被告使用并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邵某某租金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缪雪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