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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8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某,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某,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产品,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实际交往中,被告一直存在拖延货款的行为。在2010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31200元,但不能从银行得到现金。在此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全额支付货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2415元及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算至该款完全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确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被告是2006年成立的,法定代表人是2009年12月收购了这个公司,2007年与原告合作期间,因其产品有质量问题,于是由2007年8月终止了合作;在2009年重新开始合作,2009年8月开始,原告的产品再次出现问题,给被告造成了损失,2010年5月请求被告方给对方开支票支付部分货款,待后对帐;但之后也没有进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所主张被告拖欠其款人民币72415元,并提供了一份欠款明细表,其中包括:2007年8月23日《收条》金额23750元、2007年8月23日《欠条》金额35360元、双方往来交易中被告尚未支付货款8015元(合计项67125元扣减《收条》、《欠条》后余下的金额)、原告为被告装机加工费5290元。被告对该欠款明细表上《收条》金额、《欠条》金额及装机加工费某在异议,对其他往来交易金额予以确认。2007年8月23日《收条》上,载明收到某解码板公司8202L解码板500片,单价47.5元,金额人民币23750元整,此单作为压抵用;收条下方,落款为手写“某电器”“某部”“龙某”,并加盖“深圳市某电子”印章。2007年8月23日《欠条》上,载明爱能电器欠某解码板厂货款为人民币40360元整,2007年8月23日止;欠条下方,记载8月29日付5000元整,截止8月29日欠货款人民币35360元,并有“龙某”字样;欠条落款为手写“某电器”“某部”“龙某”,并加盖“深圳市某电子”印章。该《欠条》落款之下,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签字。庭审中,被告认为“深圳市某电子”与被告无关,不认可《收条》及《欠条》的关联性,但认可《欠条》上“李某”的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深圳市某电子”系被告的下属机构,亦无证据证明“深圳市某电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另外,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送货单一份,记载装机加工费用的明细,该送货单上未有被告公司印章,亦未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原告未能提交其它证据证明装机加工费的存在或产生。被告称其亦为原告送货,且原告向其出具2009年9月4日《收条》、2009年12月11日《欠条》、2009年10月10日《欠条》,被告主张应将货款及欠条上的金额扣除。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上,并未有送货金额,而被告亦未能提交相关货品价格及送货金额的证据;被告所提交的《收条》、《欠条》上,未有原告的印章,被告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签字人员系原告员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及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被告对原告的欠款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在2007年8月23日《欠条》上签字确认,视为被告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认可及继受,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8月23日《欠条》上的金额35360元,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8月23日《收条》上,虽然落款处与2007年8月23日《欠条》上同为手写“某电器”“某部”“龙某”,并加盖“深圳市某电子”印章,但该《收条》上并未有被告的确认,原告也无法证明该“深圳市某电子”与被告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原告主张2007年8月23日《收条》上的金额2375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双方往来交易中被告尚未支付货款8015元,被告亦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其被告装机的加工费5290元,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交明确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43375元。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履行支付欠款共计人民币43375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答辩称原告亦接受其供货,且出具《收条》、《欠条》,要求在原告的诉求金额中扣除相关款项。但是,被告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未有送货金额,被告亦无法提交其向原告供货的确切金额,而被告所提交的《收条》、《欠条》均未有明确证据证实系原告所出具,因此,对于被告要求扣除相关款项金额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欠款人民币43375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某甲公司承担361元,被告某乙公司承担5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瑞琼书 记 员  赵 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