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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管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王某某。被告:管某某,身份证号码:362322197706240939,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东阳乡清淤村清淤**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3196904190014,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江山市永泰里**号*单元***室。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管某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某、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14日,被告管某某以经商缺乏资金为由向某告借款5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1月13日前归还,借款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向某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但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8月13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管某某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所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8月14日二被告管某某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管某某、姜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8月14日,被告管某某向某告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姜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被告共同向某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伍拾万元(¥:5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8.14起至2010.11.13止,借款月利率为2%。保证人姜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表示借款人已实际收到上述全部借款。此据借款人:管某某保证人:姜某2010年8月14日”。借款后被告管某某支付了至2011年8月13日止的利息。由于二被告至今为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之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管某某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管某某应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因原告与被告管某某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2%,现原告要求被告管某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姜某之间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姜某对被告管某某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据实计算)。二、被告姜某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管某某、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