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锦江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万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万红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置信路2号。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全,四川达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红均。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红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英姿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庆全,被告万红均的委托代理人贾正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在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附144号的房产经纪业务。协议就承包费用及支付方式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相关资料、店面及配套设施移交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但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相关部门缴纳各项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信用予以垫付。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垫付的费用。截止原告起诉时止,被告拖欠原告垫付的各项费用43184.7元。因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的权益受损,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2、被告给付原告以下费用(暂计算至2011年9月1日):2011年6月至8月的区域管理费21000元、2011年7月至9月承包费18000元、2011年4月至8月的工商税务代理费1350元、2011年6月至7月物管费343.6元、电话费1140元,水费43元、电费672.1元、工商税务年审费600元、其他费用(垃圾)36元,共计43184.7元。其中区域管理费每月7000元、承包费每月6000元,工商税务代理费每月270元,物管费每月171.8元,每月均要产生,故请求计算至《承包协议书》解除之日止;3、被告归还原告所有公司经营相关资料及合同和发票。被告万红均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合理、不合法。被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根据《承包协议书》中的约定,原告却未尽到协助义务。现在的公司公章等均还在原告处,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但不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起止时间及金额无异议,上述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承担,被告现尚未支付上述各项费用。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99号附144号经营地址的经纪业务。承包时间为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承包费用为:承包费6000元/月、区域管理费7000元/月、以及店面租金和其它相关应上缴国家的正常费用。原告的权利与义务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企业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提供实体店面及店铺内业务开展的配套设施;原告协助被告按期缴纳承包期间应上缴的各种协议中的相关费用。被告发生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法律或损害对方利益,均可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等。被告的权利与义务为:按时缴纳约定的相关费用;被告在承包期间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及授权公司规定的相关事项;不得与其它企业或个人签定经营范围外的合同;原告发生严重违反本协议条款,严重违背商业道德和法律或损害对方利益,被告均可以书面形式终止本协议的效力等。《承包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30日向被告交付1、法定代表人印章、公司公章、公司财务公章、公司合同专用章、杨志强的房地产销售人员执业用章;2、杨志强和原告的密鈅2个;工商银行U盾2个;3、编号为0001315至0001325的《房产买卖合同》;编号为0002251至0002275,0002243至0002250的《房产租赁合同》;编号为0002191至0002200的《房产预订买卖合同》;编号为0001584至0001650、0001655至0001700的《房屋预订委托合同》;编号为0002775至0002800、0002768、0002801至0002850的《房屋预售合同》;编号为0000501、0000502、000510至000550的《房屋出租居间合同》;编号为0006224、0006225、0006229至0006250的《出售居间合同》;4、物业交割单2本;5、房屋附属设施设备清单1本;同时原、被告还对经营地址内的固定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在原、被告履行《承包协议书》期间,由被告承担承包费、区域管理费、工商税务代理费、物管费、电话费、水费、电费、工商税务年审费及其他费用(垃圾)的缴纳义务。但截止2010年9月1日,被告未向相关部门及单位缴纳2011年6月至8月的区域管理费21000元、2011年7月至9月承包费18000元、2011年4月至8月的工商税务代理费1350元、2011年6月至7月物管费343.6元、电话费1140元,水费43元、电费672.1元、工商税务年审费600元、其他费用(垃圾)36元,共计43184.7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垫付。2011年7月1日,成都宏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成立,被告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经纪。2011年7月,原告经成都市公安局批准在成都蜀安印章有限公司另刻公司专用印章、财务专用印章、法定代表人名章三枚。2011年9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2011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解除承包协议合同通知书》一份,内容为:万红均先生,你与我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因你方从2011年6月20日起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承包费用以及经营期间内所产生的其它相关费用。为避免给你和本公司造成更大的损失,本公司正式通知你,从2011年9月9日起解除我们之间的承包协议,同时本公司依法保留行使相关主张的权利来维护本公司的权益。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与原告联系和采取其它行动。对原告应交付被告的财物中,现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银行U盾2个由原告掌管。庭审后,原告于2012年3月16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提出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成都宏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信息表、《承包协议书》及交接单、缴费收据,有被告提交的《解除承包协议合同通知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5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被告未履行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发送《解除承包协议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于2011年9月9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发送的《解除承包协议合同通知书》后至今未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于2011年9月9日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承包协议书》已于2011年9月9日解除。现《承包协议书》解除前应由被告承担的缴费义务,被告未予承担,由原告垫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6月至8月的区域管理费21000元、2011年7月至9月承包费18000元、2011年4月至8月的工商税务代理费1350元、2011年6月至7月物管费343.6元、电话费1140元,水费43元、电费672.1元、工商税务年审费600元、其他费用(垃圾)36元,因原、被告间的《承包协议书》已于2011年9月9日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2011年9月的承包费不予准许,其它各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后撤销第三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六十条第一款、九十四条、九十六条第一款、九十七条、一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万红均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已于2011年9月9日解除。二、被告万红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1年6月至8月的区域管理费21000元、2011年7月至8月承包费12000元、2011年4月至8月的工商税务代理费1350元、2011年6月至7月物管费343.6元、电话费1140元,水费43元、电费672.1元、工商税务年审费600元、其他费用(垃圾)36元,合计37184.7元。三、驳回原告成都雅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万红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英姿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