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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余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余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59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余某、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张某某诉称:截至2011年9月6日,被告余某共向原告借款52万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承诺于2011年10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归还,愿意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另被告余某和被告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还款日止的违约金。被告余某辩称:1.2010年12月10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张某某及案外人来月祥借款40万元,被告余某某直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后因利息未能按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余某另行出具借条,利息为6万元一个月,每个月更换借条,最后出具了一份52万元的借条。2.被告余某向原告方借款40万元本金,系用于公司资金周转,被告郑某某对本金40万元是知情的,但对支付利息一事并不知情,且两被告已于2011年12月31日登记离婚,故本案的借款系被告余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郑某某无关。3.被告余某对本案的52万元利息,要求与原告协商,同意支付26万元利息,其余不同意支付。郑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余某截至2011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52万元,约定于2011年10月6日归还,逾期未还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欠条是在2012年2月书写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郑某某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某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余某返还借款5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现原告自愿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要求被告余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余某辩称,本案借款系借款本金40万元产生的利息及被告余某的个人债务,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张某某借款人民币52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1年10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届满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余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8元,减半收取4739元,由余某、郑某某负担。该诉讼费张某某已向本院预交,由余某、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张某某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47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晓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