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郭久全与郭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久全,郭久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49号原告郭久全。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久忠。原告郭久全与被告郭久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久全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久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久全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被告以做买卖为由从原告处借得现金人民币4万元整,并约定原告如有需要被告随时偿还。后原告因身体有病治疗所需花费较大,找到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却以把钱借给了别人为借口,声称没有钱偿还。此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几次偿还了5500元,并打了欠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责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3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郭久忠辩称,我没借过原告的钱,是原告给他儿子郭辉40000元,通过我,郭辉认识了我的朋友张洪国,郭辉将40000元钱交给了我的朋友张洪国,张洪国每月给付郭辉利息。因为我被教养一年没有在家,所以张洪国每月给付郭辉多少元利息我不知道。我教养出来后我大嫂找到我们家让我找张洪国,我也找不到张洪国,我大嫂说我给我大哥写个欠条也行,我就同意了,我也记不清是什么时间写的欠条了,但我没有按手印。我大哥患脑血栓病来我家两次,我给我大哥买药,共给了我大哥5500元钱。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45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郭久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1年3月12日郭久忠所写欠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已偿还5500元,尚有34500元未还。经质证,被告郭久忠认可此欠条是其写的,但不认可借原告4万元钱。被告郭久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7年8月被告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万元,后被告分几次偿还原告5500元。由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3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郭久全现金4万元整,以给伍仟伍佰元整。”因被告没有偿还,后被告又在原欠条上把日期变更为2011年3月12日,现被告仍欠原告34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40000元,已还5500元,仍欠34500元,并有欠条为证,虽然被告否认向原告借钱的事实,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该借款过程中亦不存在其他违法事由,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欠条中所写“以给伍仟伍佰元整”应认定为笔误,其本意应为“已给伍仟伍佰元整”。故对原告郭久全要求被告郭久忠偿还欠款345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久忠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久全欠款人民币3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郭久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惠霜审判员 王胡一审判员 谭志刚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