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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遂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谢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119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翁某甲。原告谢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春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翁某乙,现年5岁。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架,感情逐渐破裂,已没有再和好的可能,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为了解脱不幸婚姻的苦恼和痛苦,无奈之下不得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翁乙归某,抚养教育医疗费双方各负担一半;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翁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女儿归原告抚养,女儿一直都是随我的父母共同生活的,而且原告也没有精力照顾女儿。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在遂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翁乙。结婚初期感情尚可,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春萍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巧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