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民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甲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房屋租赁、开化县××××公司与汪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甲,汪甲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房屋租赁,开化县××××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衢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化县××××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镇××号。法定代表人:汪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诉人汪甲为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1)衢开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日,原告开化县××××公司与被告汪甲经协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将坐落于开化县××镇××电××楼××楼北04东03、04店面二间(面积80平方米)租���给被告使用。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10年12月29日止;2008年全年租金40000元、2009年全年租金41000元。该合同第8条特别约定:租赁期间出租方要收回出租房另作他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某某租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2010年6月17日,开化县规划建设局发出了开建拆(2010)3号拆迁公告,根据拆迁公告的要求和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于2010年8月22日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其在2010年11月5日前将房屋腾空中止租赁合同,但被告未能履行。2011年1-2月,原告对被告店面停电断水至今。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如要收回出租房另作他用的,应提前一个月通某某租方。现原���因政府拆迁要求被告归还承租的店面,并发通知予以催告,应视为其已尽到通知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腾房与法不符。综上,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店面,将该店面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其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合同到期后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虽合法有据,但因原告已对被告店面停电断水至今,为体现公平合理的司法原则,故对被告合同到期后店面占有使用费应减半收取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汪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将坐落于开化县××镇××电××楼××楼北04东03、04店面二间店面搬迁腾空,归还给原告开化县××××公司;二、被告汪甲按日租金56.17元的标准支付原告开化县××××公司自2010年12月30日起的逾期腾房店面占有使用费,计算至搬迁腾空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汪甲负担。判决后,汪甲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本案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由审理该案不妥,事实上,合同已执行完毕,没有纠纷。2、一审法院行事草率简单,没有进行调解程序。3、2008年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第五次续约合同前对店面进行整体装修,征得被上诉人认可的,进行大规模装修也意味着长期经营,依据合同法的精神,在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在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政策的前提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所签订的合同均为有效,也可延续。中止合同或自行失效必须满足是因战争、大的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条件,方可中止或解除。被上诉人不是要提高房租,也不是要收回自用,让上诉人搬离的原因是政府拆迁,又不给予合理的补偿,双方僵持。原判也认定合同是有效的,也认定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没有搬离时停水停电。拆迁是政府行为,对造成损失必须作出合理的补偿。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甲与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依法应确认其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所出租的房屋因政府拆迁,要求上诉人汪甲履行腾房义务,并发出通知予以催告,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已尽到通知义务。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汪甲上诉提出的拆迁补偿事宜,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也与双方当事人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不符。被上诉人开化县××××公司要求上诉人汪甲腾空店面房屋,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汪甲占有使用房屋期间,被上诉人开化��××××公司对上诉人汪甲店面停电断水的行为,对合同到期后的店面占有使用费用以减半收取是恰当的。上诉人汪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上诉人汪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超英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潘 婷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东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