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钟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钟某某。原告俞某某与被告钟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及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钟村行政村西沿兴工路和振兴路交界处的商业棚七间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租金为84000元/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押金20000元,租金84000元,共计104000元。但至2011年9月22日,黄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通知原告,所租赁的营业房系违章建筑,限令于2011年9月27日前拆除,原告才知道此营业房系违章建筑。故原告诉讼到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租金共计10400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其位于钟村行政村西沿兴工路和振兴路交界处的商业棚七间营业房出租给原告,租期三年,租金为84000元/年的事实;3、黄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发给陈某的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租的七间营业房系违章建筑的事实;4、原告与陈某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但经与黄宅镇镇政府交涉,镇政府同意不拆除被告承租的房子,故原、被告间的租房协议是有效合同。况且,原告到庭审为止未将租房的钥匙交还被告,即使合同无效,原告也应支付被告自出租之日至将钥匙交给被告之日止的租金。经审理查明:被告钟某某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的情况下,在黄宅镇××村行政村西沿兴工路和振业路交界处建有七间营业房。2011年5月1日,原告俞某某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租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上述七间营业房出租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年84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被告一年的租金84000元及押金20000元,被告也将七间营业房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9月22日,黄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以该七间营业房系违章建筑,离高压线安全距离不足,影响交通视线为由,向原告的丈夫陈某送达了责令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要求其于2011年9月27日前自行将违法建筑拆除。故原告诉讼到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上述1-4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搭建营业房,为此与原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无效合同,基于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此,被告应返还原告房屋的租金及押金,而原告也应返还被告占有租赁的房屋和实际占有房屋所获取的占有利益,因占有利益为无形财产,故只能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即原告应根据实际占有使用营业房的时间支付房屋使用费,根据本案的情况房屋实际使用时间应从2011年5月1日计算至黄宅镇安全生产委员会责令拆除的时间,即2011年9月27日为止,按照原、被告间在协议中约定的租金84000元/年,共计应支付的房屋使用费为34300元。故在扣除上述房屋使用费后,被告实际应返还原告的金额为69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俞某某房屋租金、押金,计69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由原告承担393元,由被告承担7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陈 瑛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