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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开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程甲等与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程甲,程乙,黄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开商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原告:程乙。被告:黄某某。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为与被告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程甲委托代理人程乙、原告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起诉称:原告王某某系债权人程丙之妻,原告程甲、程乙系债权人程丙之子女。被告黄维某某在常山县何家乡××村承包沙场时,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6月28日向债权人程丙借款20000��,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月14日,程丙因病死亡。该债权现已由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继承。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12月23日起按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为证明本案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三份、户口簿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的身份情况和原告王某某系债权人程丙之妻,原告程甲、程乙系债权人程丙之子女的事实;常山县殡仪馆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债权人程丙已于2011年1月14日因病死亡的事实;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6月28日向债权人程丙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的事实;证人洪某的当庭证言,以证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向程丙借款20000元的事实。由于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系债权人程丙之妻,原告程甲、程乙系债权人程丙之子女。被告黄某某在常山县何家乡××村承包沙场时,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6月28日向债权人程丙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2011年1月14日,程丙因病死亡。该债权现已由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继承。本院认为,债权人程丙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被告黄某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债权人程丙已死亡,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作为债权人程丙的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程丙的债权,有权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借款。我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合同法第二百��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黄某某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继承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程甲、程乙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20000元自2011年12月23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波审 判 员  汪肖宁人民陪审员  吴宏根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