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某某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99号原告:余某。被告:陈某甲。原告余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生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双方婚后性格不合,且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可以分割。嗣后,原告于2011年3月23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余某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告也多次给被告机会,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2万元;婚生子陈某乙上户口需支付的社会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甲辩称,我们是自由恋爱,当时夫妻感情尚可。目前发现双方性格确实不合,在一年多时间里未去关心抚养过儿子。自上次原告提起离婚后,我们一直在协商儿子抚养费的事情,现在生意难做,原告要求我每年承担2万元的抚养费太高了,我只能每年承担15000元。婚生子陈某乙上户口需支付的社会抚养费,我也同意承担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他人未婚生育有一胎双胞胎女儿,目前双胞胎女儿由女儿的父亲抚养。被告前婚时生育有一个儿子,目前由被告抚养。原、被告于2006年元旦前后自行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为此,原告曾于2011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有改观,且一直在协商有关儿子落户及抚养问题,但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本、(2011)金某某初字第8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从被告的答辩言词中,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起离婚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从目前原、被告生活环境来看,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的抚养费用,比较妥当。因婚生子的生育违反了计划生育政策,需支付的社会抚养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也是合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余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原告余某监护教育至18周岁止,被告陈某甲从2011年起至陈某乙18周岁止每年支付给原告余某抚养费人民币15000元,定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0日各支付7500元。三、婚生子陈某乙产生的社会抚养费由原告余某和被告陈某甲各半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红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汉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