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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乐法执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有忠与肖恒超、韩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有忠,肖恒超,韩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乐法执字第902号申请人李有忠,昌乐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山里居委会居民。被执行人肖恒超。被执行人韩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作出的(2010)乐商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肖恒山、韩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韩勇有楼房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韩勇所有的位于昌乐县方山路西江海街02号楼房一套。二、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洪伟审判员  田守会审判员  辛 征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振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