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35岁。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FXXXXX面包车将公路南侧行人左某甲、左某乙、左某丙撞伤,造成被害人左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左某乙受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左某乙、左某丙陈述,证人左某丁等人证言,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及发还物品凭证,现场图及照片,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协议书、请求书、收到条,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武群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