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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东孝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施某某于2009年12月11日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09年12月20日归还,如逾期未还,被告施某某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5000元,支付利息6000元(利息已按月利率1%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14日止,此后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凭据一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25000元的事实,在被告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12月11日,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由被告出具借款凭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如逾期未归还,被告自愿每天按借款金额1%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2011年12月14日,原告杨某某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施某某出具的借款凭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施某某应当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施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款凭据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已自行将违约金调整为利息,且该利息的调整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元,支付逾期利息6000元(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自2009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2011年12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俊审 判 员  蔡 航代理审判员  章城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书 记 员  罗建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