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金民终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金民终字第3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乙。委托代理人龚某某。上诉人徐甲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同是上孟某家具厂木工,2011年7月14日9时左右,原告在自己工作岗位上班,被告无故走到原告身后,用手抓住原告的睾丸和阴茎,并使劲往后猛拉,给原告带来了人身灾难性痛苦,使原告在事发后连续一个月都卧床不起。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的家庭经济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且拒绝赔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9.19元(庭审中增加医药费2105.80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442元、营养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2886.99元。以后如有后遗症,原告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原审被告徐乙在原审答辩称,那天原告在找刷子,被告把刷子给了原告,开玩笑用手拖了一下原告下体,当时没见原告有事,下午原告到医院去看了。对于原告现在的赔偿要求,被告愿意赔偿合理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兰溪市道上孟某家具厂木工。2011年7月14日9时许,原、被告在工作过程中,被告开玩笑用手抓了一下原告的下体,致使原告左侧睾丸挫伤等。原告先后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兰溪市人民医院、金某某医院、浙医一院治疗及检查,共化去医疗费3804.99元。事发后,被告支付了兰溪市人民医院b超费用计101.5元,另支付原告现金500元。永昌派出所曾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工作过程中,开玩笑不慎抓伤原告身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2886.99元,该院认为,医疗费3804.99元,除经司法鉴定剔除不合理费用345元外,予以支持。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应休息三个月的有关证据。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该院予以采纳。原告在上孟某家具厂共计工作四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其按该厂全勤工资标准作为固定收入计算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告也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等有关证据,故应按侵权地无固定职业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即为649.65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有关票据,该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601.5元,应在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甲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508.14元;二、驳回原告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司法鉴定费840元(被告预交),合计1040元,由原告徐甲负担140元,被告徐乙负担9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14日9时左右,在兰溪市道上孟某家具厂上班时间,其下体致命要害处遭受徐乙无故伤害。给其带来了人身灾难性痛苦,使其在事发后连续一个月都卧床不起。其身体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兰溪市人民医院名医诊治,确认为睾丸附睾血肿,尿液隐血3+,司法鉴定医药费合理,睾丸和阴茎损失确实。由于伤痛折磨,使其丧失劳动能力,造成极大损失,至今已有3个月有余。2011年10月24日其去金某某医院做检查,医生诊断睾丸附睾血肿,左附睾丸可扪及巨大结节。至今有5个月27天,其不能正常工作。现其要求徐乙赔偿医疗费3804.84元、误工费11040元、交通费750元、康某某养费4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3194.79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徐乙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徐甲与徐乙原系兰溪市道上孟某家具厂木工。2011年7月14日9时许,在工作过程中,徐乙开玩笑用手抓了一下徐甲的下体,致使徐甲左侧睾丸挫伤等。2011年7月14日徐甲到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该院建议其休息半月。同年10月6日其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同年7月16日、7月26日、7月31日、8月9日、8月18日其在兰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24日、10月25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其在金某某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0月31日其在浙医一院门诊治疗。以上其共化去医疗费3804.99元。事发后,徐乙支付了兰溪市人民医院b超费用计101.5元,徐乙另支付徐甲现金500元。经徐乙申请,原审法院就徐甲部分医疗费的合理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有不合理医疗费345元,该费用应予以剔除。医院建议徐甲休息半个月,加上徐甲门诊时间,其合理的误工费为1082.75元(25×43.31元)。本院认为,关于徐甲的医疗费是否合理问题。因司法鉴定机构对涉案医疗费是否合理已进行了鉴定,经鉴定其中345元医疗费不合理,该不合理的医疗费不应由徐乙赔偿。关于徐甲的误工时间及误工费问题,因原审中徐甲未提供事发前一年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故原审按侵权地无固定职业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徐甲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但因徐甲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议休息半个月后,还到相关医院门诊,门诊治疗也造成徐甲的误工,该门诊也应计算误工费。关于徐甲的交通费问题。因徐甲未在诉讼中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原审对其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至于徐甲主张的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合理,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1)金兰永民初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二、由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徐甲医疗费3459.99元、误工费1082.75元,合计4542.74元(含徐乙已支付的601.5元)。三、驳回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840元,由徐甲负担90元,徐乙负担9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徐甲负担250元,徐乙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徐 晋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