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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彭甲、彭乙等与周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甲,彭乙,彭丙,彭丁,周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彭甲。原告彭乙。原告彭丙。原告彭丁。法定监护人彭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石桥路××-××号。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组织机构代码:69529542-2,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室。负责人金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某。原告彭甲、彭乙、彭丙、彭丁诉被告周某某、杭州××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祥和××公司)、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下简称浙××保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彭甲死亡。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屈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彭乙、彭丙及各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浙××保险××司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被告祥和××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由天台县驶往杭州市,途经104国道1534km+300m地段,由东向西行驶时,因不按法律规定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彭甲驾驶的苏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彭甲和原告彭丁受伤,乘车人彭甲妻子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甲负次要责任,死者吕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住宿费、餐饮费、交通等费用共计61866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会尽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浙××保险××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商业保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户籍情况确定,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过高。超过交强险部分,原告主张的责任比例过高。如果商业险一并处理,保险公司赔偿总额不超过3750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被告周某某、浙××保险××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各被告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保险××司不同意在本案处理商业险。3、死亡医学证明某、火化证明、丧葬费发票、收款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居某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受害人吕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死亡及原告各项损失。被告周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浙××保险××司认为,丧葬费按照固定金额赔偿。4、交通事故死伤者及家某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证明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周某某、浙××保险××司对该证据无异议。5、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居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受害人吕某某生前为上虞市城镇常住人口,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某标准计算。被告周某某认为,本案赔偿标准应按户口类型确定。被告浙××保险××司认为,两份暂住证时间并不连续,本案参照城镇居某标准赔偿没有依据。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浙××保险××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原告彭丁、彭乙、彭丙、被告周某某同意由本院审核该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因丧葬费按照固定数额赔偿,本院对证据3中丧葬费发票、收款收据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足以证明受害人吕某某生前在城镇居住,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赔偿标准宜参照城镇居某标准。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3日,被告周某某驾驶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由天台县驶往杭州市,途经104国道1534km+300m地段(××××街道五里牌地方),由东往西行驶时,因不按规定与同车道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彭甲驾驶的苏hkg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苏hkg号正三轮摩托车驾驶人彭甲和乘坐人彭丁受伤,另一乘坐人吕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案审理过程中,彭甲因医治无效死亡。经上虞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彭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7180元(27359元/年×20年),医疗费300元,丧葬费15325元,鉴于彭甲母亲健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城镇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原告彭丁被扶养人生活费暂按125006元计算。鉴于原告处理丧葬事宜,存在误工损失的实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费为1679元。另查明,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周某某,该车挂靠被告祥和××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浙××保险××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依照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车辆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违反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原告彭丁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获赔1000元(其中医药费772.4元,护理费227.6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投保情况,属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的数额,应当由被告浙××保险××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结合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原告经济损失由被告周某某承担70%责任,彭甲承担30%责任。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被告祥和××公司经营,故被告祥和××公司应当对被告周某某应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因本起事故共造成两人死亡,一人受伤,且彭甲与受害人吕某某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不同,故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酌情分配。因被告周某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祥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限额内赔偿55300元(其中医药费300元,人身损害赔偿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1250元,合计2465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彭乙、彭丙、彭丁。二、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彭乙、彭丙、彭丁损失2526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被告杭州××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66元,减半收取4883元,由原告彭乙、彭丙、彭丁负担1465元,被告周某某负担3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66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屈继伟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洁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