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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麟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武亚灵与庞玉鹏变更抚养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麟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麟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庞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麟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麟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武某某,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国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职业陕西省社会公益基金会理事。被告庞某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某乙,男,汉族,住址同被告。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庞某丙,男,汉族,农民,工���师,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之弟。原告武某某与被告庞某甲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肖某某,被告庞某甲及其代理人庞某乙、庞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庞某甲于2006年10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2日生育一女,取名庞丁怡。2009年5月22日,双方自愿协议在麟游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婚生女由被告庞某甲抚养,我每月支付50元生活费,有探望女儿的权利。现因被告的父母已60多岁,被告又经常不在家,抚养孩子存在困难,故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女儿庞丁怡由随被告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生活。被告辩称:原告不同意被告人变更孩子抚养权,孩子庞丁怡随父亲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明显对���子的健康成长不利。孩子现在随被告生活得很好,被告有能力抚养孩子,被告不同意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庞丁怡。2009年9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麟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女儿庞丁怡随庞某甲生活。2011年11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变更孩子抚养权,请求将女儿庞丁怡由随被告生活变更为随原告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自愿约定婚生女庞丁怡在离婚后随被告生活。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庞丁怡在随被告生活的这段时间里,被告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或小孩庞丁怡随被告生活不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情形。对原告要求变更小孩庞丁怡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某的本案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田广玉审判员  刘团伟审判员  闫林玉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玉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