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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门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王泽强诉杜宝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强,杜宝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门初字第45号原告:王泽强,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杜家崖村***号。身份证号码3706111963********。委托代理人:张文亮、杨春芸,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宝君,男,198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张格庄镇杜家崖村。身份证号码3706111983********。原告王泽强诉被告杜宝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宝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强诉称:2010年5月21日上午,原告向杜言先索要其儿子杜宝君拖欠的婚礼录像款,却遭到杜言先的无理拒绝并对原告进行谩骂。中午原告在家吃午饭的过程中,杜言先和杜宝君领着几名陌生男子擅自闯进原告家中,不问青红皂白对原告拳脚相加,从而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诊治,入院治疗15天并且身体留下残疾。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均遭被告拒绝。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伤残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3312元、护理费675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48.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宝君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杜言先索要被告结婚所欠的婚礼录像款,原告与杜言先发生争执。被告带人将原告殴打致伤。为调查该事件,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张庄格派出所对原、被告及在场其他人进行了调查。内容如下:1、原告王泽强在2010年5月28日的调查中称:我在张格庄村委东侧约100米处开了一家照相馆,也有婚纱摄影。去年我村杜言先的儿子杜宝君结婚我帮他录像,至今尚欠400元钱,我先后要了多次也没给我。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张格庄村赶大集,我在照相馆门口买水果时看到了杜言先,我就把他叫到了照相馆里问他什么时候给我那400元钱,他说录像这不好那不好,反正就是不想给的意思,于是我们双方理论起来。杜言先不给钱想走,我就拉着他的胳膊不让他走,让他说清楚,这样我们互相撕扯起来,期间我用手掐着他的脖子,不让他那么大声吵吵,因为当时外面很多人,怕影响我的生意,后来我还是让他走了。过了大约一个小时,杜言先和他儿子杜宝君来到我店里,杜宝君还领了大约3、4个小伙子,当时我在照相馆的里屋,杜宝君当时吵吵着让我出来,杜宝君把我从里屋给拽到了店门口,杜宝君上来就朝我的鼻子、双眼上各打了一拳,然后我就倒在了地上,这时杜宝君领着那几个小伙子也上来对我拳打脚踢的,然后我什么也不知道了,我被打时没有还手。我在照相馆里向杜言先要钱时没有殴打杜言先,我只是掐过他的脖子。我不清楚是否是杜言先打电话叫他儿子来的,我只记得杜宝君朝我的鼻子、双眼处各打了一拳,记不清其他人如何打我,我当时没有还手打杜宝君及那几个小伙,我不记得那几个小伙的特征,只记得那几个小伙先前没有进屋,等杜宝君动手以后他们也动手了。我的双眼青肿、鼻梁骨受伤了。我和杜言先父子先前没有矛盾,就是因为我帮他拍录像欠我400元,多次索要他不给我。2、杜言先在2010年5月24日的调查中称:去年我儿子杜宝君结婚时我雇我村王泽强帮拍录像,后来欠了他400元钱一直没给,王泽强先后向我要了两次,但是一直没给他。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在张格庄集市上帮我连襟卖油条(在王泽强的照相馆西侧约50米),我路过他照相馆门前时,王泽强把我叫进了他的店里,然后王泽强就问我欠他的400元钱还不还,我说没钱再停两天吧。然后王泽强就骂我并对我说非要让我今天把钱给他,我要往外走,他不让走并且用手抓住我的衣服往里面小屋拽,还用手掐我脖子说今天要弄死我,然后我就坐在地上不让他拖我,他就用巴掌朝我的左脸上打了几巴掌并且用拳头朝我胸口上打了一拳,最后我跑出去了。当我刚出店门口时,王泽强就用脚朝我大腿上踹了一脚,然后我就过去帮我连襟卖油条。过了一会我儿子杜宝君来找我,我就把王泽强殴打我的事告诉了他,他就往张格庄集市东侧走了。一会功夫,他领了3、4个小伙子过来了,然后我就和他一块进了王泽强店里,当时我和我儿子先进的店(那几个小伙当时在外面站的),我儿子进去时店里只有两个小姑娘,王泽强在里屋,然后我儿子就把店里的一把椅子踢倒并问小姑娘你们掌柜的去哪了,然后王泽强从里屋出来了,我儿子就问王泽强为什么打我,王泽强就对我儿子说你还不服吗,然后我儿子拽住王泽强的衣服,王泽强也拽住我儿子的衣服,他两个就这样到了店门口,然后我儿子用拳头朝王泽强的面部打了一拳,门口的几个小伙子就和我儿子一块动手了,将王泽强按倒在地对王泽强拳打脚踢,后来王泽强的老婆报警了,我儿子他们几个就往集市东侧跑了。我儿子杜宝君自已来到集市上碰巧知道我被打的,我没有告诉我儿子去打王泽强,我当时阻止我儿子不要打王泽强,但我阻止不了,我在拉仗。3、原告王泽强的妻子杜宝红在2010年5月21日的调查中称:我对象是开婚纱店的,去年帮我村杜言先的儿子杜宝君拍录像,钱一直没给我们,先后我向杜言先的老婆要了两次,但是一直拖着没给钱。今天我回到店里看到杜言先在和我丈夫说欠钱的事,然后我也向杜言先要钱。在我们理论的时候,杜言先的儿子杜宝君领着4、5个小伙子来到我店里,把我丈夫从店里拖到店门口,杜宝君上来就朝我丈夫身上拳打脚踢,然后那4、5个小伙也动手朝我丈夫身上拳打脚踢,具体打在哪我没注意。然后我就报警了,接着他们就往店东面跑了。我丈夫两只眼睛都肿了,鼻子出血了,满身都是血。我没有注意杜言先是否动手打我丈夫。4、店员吕曼在2010年5月24日的调查中称: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许,我老板在店里(张格庄村村委东侧约100米)向他村里一个人要钱,这个人叫什么名字我不清楚,后来我才记起来他是杜宝君的父亲,和我老板一个村的。那个人说他家有困难,想拖几天再给,然后我老板就说都这么长时间了还不给吗?后来双方就这么吵吵起来了,那个人就往外走,我老板就拉着他的胳膊不让他走,他俩就这样互相撕扯,然后那个人就躺在地上,等他们两个撕扯完以后,那个人就被我老板骂走了,我老板没有动手打那个人。大约12时许,杜宝君父子带着几个小伙子来到我们老板的店里,当时他父子先进屋,那几个小伙子在门口站着,杜宝君先把店里的一个凳子踢倒了并问我们老板去哪了,这时我老板从里屋出来,我忘了当时我老板和杜宝君说了些什么话。杜宝君过去就抓着我老板的衣服拽到店门口处,杜宝君用拳头朝我老板脸上打了一拳,然后门口那几个小伙子一起动手朝我老板身上拳打脚踢,打完以后他们就朝店东面走了,他们一起把我老板按倒拳打脚踢的,杜宝君的父亲没有动手。我老板两个眼睛肿了,满脸是血。上述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无异议。另查:原告伤后于2010年5月21日至2010年6月5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右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鼻骨骨折、脑震荡、左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原告交纳医疗费9543.80元。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王泽强因外伤致右面部软组织钝挫伤、鼻骨骨折、脑震荡、左腰部软组织钝挫伤,入院后给予预防感染、止血及对症治疗。比照(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j)十级14)条之规定,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他损伤不构成伤残。2、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30日。3、建议被鉴定人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原告交纳鉴定费1300元。原告主张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2238元。原告主张其从事婚庆录像职业,按行业标准年收入为39743元计算误工费为3312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同意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误工费为502.93元。原告主张住院15天期间由其妻子杜宝红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45元计算护理费为675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的主张,原告同意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护理费为251.4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户口薄、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调查材料,本院的调查笔录、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父杜言先因结婚录像欠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带人将其殴打致伤致残,原告、杜言先及其他在场人员在公安机关调查中的陈述可证明被告带人殴打原告的事实,且原告于事发当日在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的诊疗记录、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都能够证明原告伤情的客观存在。上述证据间相互衔接能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存在,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9543.80元、鉴定费1300元系原告治疗、鉴定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依法应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为12238元(6119×10%×20),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为502.93元(6119÷365×30),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宝红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119元计算为251.47元(6119÷365×15),不超过法定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5天,每天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福山区内)6元计算原告1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宝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泽强医疗费954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残疾赔偿金12238元、误工费502.93元、护理费251.4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3926.20元。案件受理费481元、公告费800元,原告负担59元,被告负担122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勇审 判 员  赵志强人民陪审员  杨 庆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