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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2071民初117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2071民初11763号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50号汇凯青年城1幢14-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FXA。法定代表人:邓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6号富业广场(一期)三层3号四层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W。法定代表人:杨光宝,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均,该司员工。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索隆公司)诉被告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麦颂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索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被告麦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立即从曲库中删除侵权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等)共计10000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经与北京天浩盛世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天浩盛世公司以转让的方式把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仅限线下)永久转让给原告,原告因此独占性享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等专属著作财产权。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系统内复制存储,并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原告享有权利的《他不爱我》等5首音乐电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复制权和放映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被告麦颂公司辩称,1.我方歌曲的来源是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下称音集协)授权,我认为我方有权使用涉案歌曲;2.我方没有复制涉案歌曲,歌曲是通过VOD运营商处购买的,是由VOD运营商进行复制涉案歌曲。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出具《作品登记证书》五份,作品类别均为电影和类似摄制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制片者及著作权人均为天浩盛世公司,其他登记信息如下: 作品名称 登记号 创作完成时间 首次公映时间 他不爱我 国作登字-2016-I-00339610 2011年11月28日 2012年03月19日 你可以不用给我答案 国作登字-2016-I-00339655 2011年10月15日 2011年12月02日 爱的魔法 国作登字-2016-I-00339609 2011年12月25日 2012年02月14日 你懂的 国作登字-2016-I-00339654 2012年05月16日 2012年08月10日 我们结婚吧 国作登字-2016-I-00339595 2012年03月18日 2012年05月20日 2017年10月15日,索隆公司与天浩盛世公司签订《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天浩盛世公司将包括涉案音乐电视在内的共计80首音乐电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复制权、表演权、放映权、出租权永久转让给索隆公司(仅限线下);转让金额及给付事项双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索隆公司受让后,对受让音乐电视享有独占使用、可以再转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侵权方提起行政、民事、刑事等投诉及诉讼的权利。本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2018年4月20日,天浩盛世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其已收到重庆索隆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协议所涉的80首音乐电视相关权利按协议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5日起生效,双方不存在任何履行协议的纠纷。2017年11月10日,索隆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君澜公司作为其代理人,与公证处申请、联系、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业务事宜。2018年10月8日,君澜公司向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申请以现场摄像的方式对相关KTV、酒店、夜总会等经营场所在经营中使用、播放索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10月23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公证员彭某、公证助理王素珍随君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凯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道××广场××楼××KTV,进入该KTV的“V1”号包间进行消费。进入包间后,由刘凯操作该消费包间内的音像设备,在该音像设备的点歌系统上选取、播放了包括了涉案歌曲在内的59首歌曲,公证人员对KTV营业场所的外观及内部状况等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使用公证处专用的、经过检查清空的摄像设备对播放上述歌曲的过程进行了摄像固定。消费结束后,刘凯向该营业场所支付了298元,取得“星POS签购单”[记载的商户名为“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及收据各一张。公证人员监督了上述点播与录像的全过程。2018年11月8日,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作出(2018)湘邵罡证字第5798号公证书。公证取证后,索隆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就公证取证的歌曲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粤2071民初11755-11770号。经比对,2018年10月23日在麦颂公司现场摄录的涉案音乐电视《他不爱我》、《你可以不用给我答案》、《爱的魔法》的表演者、词曲、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涉案音乐电视相同。至于涉案音乐电视《你懂的》、《我们结婚吧》,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段,所显示的歌名、词曲、演唱者、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重庆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并非完全一致。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索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票据一批。庭审过程中,索隆公司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取证消费29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20000元、住宿费503元、餐费471元、高速费72元、停车费7元。其中公证费、律师费、取证消费由本次起诉的16个案件分摊,住宿费、餐费、高速费及停车费由5家KTV分摊。就其主张的律师费,索隆公司并未提交律师费发票或委托代理合同。另查,2019年8月29日,麦颂公司与音集协签订了《和解及许可协议》,音集协许可麦颂公司在许可范围内以表演、放映的方式使用音集协管理的音像作品,许可时间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庭审中,麦颂公司称上述协议是开庭前3天签订,此前并未签订过协议,因协议约定每月缴费一次,现还没有到缴费时间,故仍未缴费。索隆公司明确表示其未授权音集协管理涉案音乐电视。再查,麦颂公司成立于2017年9月12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场所为中山市西区富华道16号富业广场(一期)三层3号四层5号,经营范围为娱乐场所经营(卡拉OK)。又查,麦颂公司主张其点播系统向第三方购买,歌曲系由第三方复制,为此,麦颂公司提供了2017年10月10日的《合作伙伴协议书》一份。协议的甲方为麦颂公司,乙方为中山万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KTV点播系统所需软件及硬件;合同总价款为108860元;乙方调试点系统设备出厂时预存在硬件里所用于测试的歌曲和影视作品片花、片段仅作为系统施工、调试、验收用途,并且不提供任何歌曲或影视作品资源在其商业性营业场所营利性使用;甲方自行添加的任何歌曲或影视作品资源为甲方单方行为,甲方涉及歌曲或电影播放的一切行为所对应的民事与刑事责任由甲方自行承担;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2017年12月30日之内完成软件安装调试;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索隆公司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音乐作品著作权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天浩盛世公司系涉案音乐电视的著作权人。索隆公司经天浩盛世公司转让获得涉案音乐电视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著作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索隆公司依法委托公证部门对麦颂公司涉嫌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公证取证的过程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没有侵害麦颂公司的合法权益,麦颂公司也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湖南省邵阳市罡大公证处作出的(2018)湘邵罡证字第5798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确认,并认定麦颂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提供了涉案音乐电视《他不爱我》、《你可以不用给我答案》、《爱的魔法》的点播服务。经比对,麦颂公司在其经营场所播放的上述涉案音乐电视与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系相同音乐电视。麦颂公司未经索隆公司的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点播系统收录、复制涉案音乐电视,并向不特定公众播放涉案音乐电视,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另,因涉案被诉侵权视频《你懂的》、《我们结婚吧》与重庆索隆公司主张权利的同名歌曲在演唱画面等方面并非完全一致,现重庆索隆公司主张银龙公司对该音乐电视存在著作权侵权,本院不予采纳。麦颂公司辩称其经营场所内播放的音乐电视系案外人所复制,但其提交的证据仅约定了点歌系统的维护,未能反映其曲库中歌曲的来源,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信。此外,麦颂公司辩称其已向音集协签订了《和解及许可协议》,尽到了合理的版权审查义务,无侵权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麦颂公司虽然与音集协、音著协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合同,但许可时间为2019年1月以后,且麦颂公司亦称未向音集协、音著协交纳了卡拉OK曲库的使用费;而且,音集协、音著协许可范围仅限于音集协、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和音乐电视作品,由于涉案音乐电视权利人并未授权音集协等管理涉案音乐电视,麦颂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播放涉案音乐电视时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麦颂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赔偿数额。由于索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以及麦颂公司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麦颂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持续时间、侵权行为的方式、主观过错程度和涉案音乐电视的知名度、中山市经济发展状况、索隆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批量提起诉讼等因素,酌定麦颂公司应向索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提供涉案音乐电视《他不爱我》、《你可以不用给我答案》、《爱的魔法》的点播,并将上述音乐电视从其曲库中删除;二、被告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2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重庆索隆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麦颂文化娱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仇丽君人民陪审员  李 舒人民陪审员  周锦荣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林文丽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