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赵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赵某,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周某甲,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领结婚证。2003年古历3月22日生女儿周某乙(系脑瘫儿),2006年古历9月6日生儿子周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二年被告在外打工发生婚外情,为此双方吵打不断。双方自2011年8月30日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数次协议离婚,均因子女抚养未果。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我每月给付两子女抚养费300元,共同债权46000元平均分割。被告周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较好。我在外没有婚外情,如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共同债权30000元、共同财产15000元现金在原告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10月1日举办婚礼,2007年10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5月22日生女儿周某乙(先天性智力障碍),2006年9月6日生儿子周某丙,系响导小学学生,现均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二年原告通过短信认为被告在外与她人关系不正常,争吵不断。2011年8月30日,双方为此争吵后,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双方协商处理未果。原被告共同确认共同财产为原告处现金15000元、存于响导乡前进村前周组原被告住处的洗衣机、冰箱、摩托车各一台,对被告亲戚享有共同债权35000元,无共同债务。原被告正常工作月收入分别为2500元、4000元左右。庭审中,原被告仅对子女抚养争议较大,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原告工资单、原被告及其子女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虽经人介绍恋爱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怀疑被告生活不检点,双方均未能正确化解矛盾而处于分居状态,致夫妻感情破裂。诉讼中,调解和好无望,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予离婚。根据双方对子女抚养的意见和子女的实际状况,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婚生女周某乙的智力状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依法确认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婚生子的抚养费由被告负担。根据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现状及照顾女方的原则,原告处的共同财产15000元及共同债权中的15000元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及共同债权归被告所有。原被告的其它主张,互相否认,也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贯彻婚姻自由原则,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乙由原告赵某抚养,婚生子周某丙由被告周某甲抚养,均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限于每年6月30日前付清当年抚养费;三、存于原告处的共同财产即现金15000元及共同债权中的15000元归原告享有,存于被告处的洗衣机、冰箱、摩托车各一台及共同债权中的20000元归被告享有;四、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爱民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维扬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