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344号原告胡某某,女,1971年7月14日出生。被告高某某,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于1994年5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性格暴躁,婚后日常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更是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有一次甚至将原告脾脏打坏。原告由于舍不得小孩,也想被告可能会改观,所以一忍再忍,可被告脾气越变越凶、性格越来越坏。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因为感情尚未到破裂的程度。如果原告非要离婚,被告亦同意,但是小孩应判决给原告抚养,被告愿意依法支付抚养费,且原告需将女儿带离被告家,同时原告还不得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遗失,民政部门于2010年12月28日补发了结婚证,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将其户口从XX镇XX村XXX号迁至XX镇XX村XX组。双方于XXXX年XX月X日生育一女高某甲,婚后,双方因经济问题时有发生矛盾。2011年3月18日,被告曾向原告出具有“每月给付生活费500元、保证不再吵闹”等内容的书面检讨。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检讨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较长一段时间后自愿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十余年,并生育一女,可以认定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夫妻之间有了矛盾,双方要学会正确处理,原告应多从家庭角度出发,坚持以子女为轴心的夫妻关系经营原则;被告应多关心、体谅原告,冷静、理智处理夫妻矛盾,发扬勤劳致富的家庭美德,更好地肩负起丈夫、父亲应尽的责任。只要原、被告互相关爱、彼此包容,出现问题时多从自身找原因,产生矛盾后采取妥善方法处理,增强彼此间的理解,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信能够渡过目前的情感危机,双方是可以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成媛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力 来源:百度“”